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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4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141號

聲請人
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和
相對人
泓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常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經核,系爭如附表二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1年4月25日,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鳳山簡易庭

┌────────────────────────────┐│附表一: 101年度司票字第1141號│├──┬───────┬────┬───────┬────┤│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即利息起算日 │ │├──┼───────┼────┼───────┼────┤│001 │100年4月15日 │20,000元│100年6月25日 │664063 │├──┼───────┼────┼───────┼────┤│002 │100年4月15日 │20,000元│100年8月25日 │664064 │├──┼───────┼────┼───────┼────┤│003 │100年4月15日 │20,000元│100年10月25日 │664065 │├──┼───────┼────┼───────┼────┤│004 │100年4月15日 │35,000元│100年12月25日 │664066 │├──┼───────┼────┼───────┼────┤│005 │100年4月15日 │35,000元│101年2月25日 │664067 │└──┴───────┴────┴───────┴────┘┌────────────────────────────┐│附表二: 101年度司票字第1141號│├──┬───────┬────┬───────┬────┤│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 001│ 100年4月15日 │35,000元│101年4月25日 │ 66406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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