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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祥嶺合板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陳葉素娥
相對人
相對人
陳茂祥
相對人
陳世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29號審理中,兩造達成和解,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等情,亦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新台幣3,377元(計算式: 10130×1/3=337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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