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王壽清、黃清志
- 原告飛得是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日日昌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飛得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壽清 相 對 人 日日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六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D092946),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769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5769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68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對聲請人向本院就上開假扣押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33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訴訟案卷查明無訛,故相對人未因上開假扣押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