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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

聲請人
唐文中
相對人
謝尚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叁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度雄簡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303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繳費收據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303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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