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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6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65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紀洲
相對人
倍冠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周志明
相對人
呂書秀

      李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五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九八一0一),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77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57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57號提存書、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77號民事裁定、及101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而聲請人既因嗣後已取得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難認相對人有因上開假扣押程序受有損害,是依前開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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