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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94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94號

聲請人
劉崇瑞
即債務人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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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坤昌
法定代理人
黃恳川
法定代理人
王四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僅就裁定之羈束力(形式上確定力)而為規定,又同法第400 條第1 項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並無準用,故通說均認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裁定經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2 筆土地於民國73年間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㦸高民執莊助字第10800 號函為查封登記,查本件執行案件卷宗業經銷毀,本院雖曾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190 號裁定命相對人應限期起訴,惟當時尚未知悉本案假扣押裁定之案號,今查明應係本院73年全字第361 號裁定,爰為再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本件聲請事項業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1日依聲請人所請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190 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該管法院起訴,又聲請人陳明之本院73年全字第361 號裁定,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原本卷宗,因已依法銷毀,亦難能確認係本院㦸高民執莊助字第10800 號函所憑之執行名義,且如係同一案件,聲請人所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案件,前既已經本院裁定准許,依首開說明,本件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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