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
- 聲請人
- 務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曾竹生
- 相對人
- 漢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文豐
- 相對人
- 鈺泉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特別代理人 曹德瀛
- 相對人
- 紘群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紹恩
- 相對人
- 鴻翔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恳銘
吳宜珍
吳雪娥
陳木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若債權人全部勝訴確定,或確定無損害發生時,應可謂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從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亦可得佐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鴻翔營造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4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634867000 號函予以廢止,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進行清算,而該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故應以全體股東即董事吳恳銘、股東吳宜珍、吳雪娥、陳木貴(董事吳成財已死亡)為相對人鴻翔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9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就前揭假執行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3 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嗣相對人漢基營造有限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997 號提存書影本、95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就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