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 聲請人
-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范植谷
- 相對人
- 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104元【計算式:起訴時所繳裁判費106,160元+擴張聲明命補繳裁判費9,944元=116,104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10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