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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聲請人
戴奇發
相對人
雄揚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萬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369號提存書、101年3月28日雄院高101司聲司一字第256號通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369號、101年度司聲字第256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217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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