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 聲請人
- 宏亞鑫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廷彰
- 相對人
- 許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移附調解而不成立(本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134 號),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依本院民國100年2月16日雄院高民憲99訴1921字第06279 號函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由聲請人預納,可認係首揭規定之必要訴訟費用),並提出繳費收據一紙為證,堪信為實。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此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