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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聲請人
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秀蓮
相對人
謝岳鋼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取字第二十三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零陸拾壹元後,所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利息新臺幣叁佰肆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308,970 元之提存金,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終結,而聲請人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4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確定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案訴訟即已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以雄院高100年度司聲字第143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據此,聲請人聲請領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5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1 年度取字第23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233,061元後所剩餘之75,909 元及已領取部分之利息342元,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前述233,061元之部分,相對人已領取完畢,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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