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 原告
- 林嘉進
- 被告
- 華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安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鳳救字第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鳳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司鳳勞簡調字第11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所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688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按首揭說明,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0元【計算式:2,430×1/3=81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