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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51號

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51號

聲請人
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芬
相對人
呂秩嘉即祥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6號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新台幣1,330,000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5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因聲請人未就第三人之異議起訴而終結,經本院以民國101年3月28日雄院高101司執全字第112號通知撤銷執行命令在案,惟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效力仍存,聲請人可依據該假扣押裁定繼續執行相對人之其他財產,相對人仍可能因聲請人之追加執行而受有損害,難謂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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