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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21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21號

聲請人
李勝財
相對人
金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695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本案訴訟費用,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 660元、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合計4,150元(計算式:1660+2490=4150) ,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在第一審部分為0元,是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計算,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為4,1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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