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74號
- 聲請人
- 旗山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明振
- 相對人
- 鄭水龍
- 相對人
- 鄭水勝
- 相對人
- 鄭水益
- 相對人
- 鄭美玲
- 相對人
- 鄭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二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78年度全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案外人鄭開源(於91年11月16日死亡)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42,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78年度存字第72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4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78年度執全字第1367號),惟因假扣押之執行標的於80年4月1日拍定終結而無從撤回,有本院執行處101年6月19日雄院高78執全誠字第1367號函影本為證,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案外人之繼承人等即相對人等五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案外人鄭開源於91年11月16日死亡,而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案外人鄭開源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法庭101年7月20日雄院高民忠字第27969 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本院本件聲請人已撤銷前述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惟因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因拍定而無從撤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相對人等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10月11日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