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88號
- 原告
- 陳玟圻
- 代理人
- 林祺祥律師
- 被告
- 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救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准許。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70 號審理中,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2,406 元,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7,820 元。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607元(計算式:7,820×1/3=2,60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