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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9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98號

聲請人
鼎昇衛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生
相對人
王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壹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鳳勞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8,013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案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4 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復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依判決主文對相對人為給付,並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以左營菜公郵局第76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80號提存書、99年度鳳勞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4 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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