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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3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3號

聲請人
有機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建華
相對人
福樂達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福樂達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當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若公司章程中並未明定清算人,或股東會未決議另選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須全體董事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94年12月2 日,經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未依法進行清算。而相對人前與聲請人簽立代銷契約書,聲請人依約給付價金後,相對人卻未交付貨品,聲請人自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到而失效,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94年12月2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8045200 號命令廢止公司登記,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4 月7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063320 號函暨所附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倘相對人之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相對人遭廢止登記時,除董事長馬繼民外,尚有董事胡彭瓊玉、徐燕玉等人,此有相對人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供參。董事長馬繼民、董事胡彭瓊玉雖已死亡,不能擔任清算人,仍有其餘董事徐燕玉,且該董事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原因。揆諸首開規定,相對人經廢止登記後,自應以該公司其餘董事為清算人,並無不能確定公司清算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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