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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4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嘉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44號

聲請人
余景登律師(即華茂鋼品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關係人
華茂鋼品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擔任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景登律師即華茂鋼品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任為華茂鋼品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報就任,且經清算資產為新台幣(下同)1,160,486 元,為處理如附件所示事項,支出費用1,880 元,又為處理如附件所示事項,共費時1,014 元分(即16小時又54分),爰於華茂公司清算終結前,依法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1 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任為華茂公司清算人之事實,有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字第44號選任清算人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依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決定其擔任清算人期間之報酬,係屬有據。

㈡又清算人報酬之決定,應視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綜合考量後決定之,而聲請人擔任華茂公司清算人迄今已2 年有餘,且於就任後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檢查華茂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於101 年12月26日在OO日報B3版登報公告催告華茂公司之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登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另陳報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且陸續辦理如附件所示事項,,核計聲請人為辦理華茂公司清算事宜,迄今共費時1014分即16小時又9 分,有卷附各該相關書證可憑,應認真實。

㈡聲請人就其主張支出清算程序所需費用1,880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裁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資產表、負債統計表、登報證明、購買票品證明單等為證。本院審酌前揭清算歷程、華茂公司有現存資產總額為存款1,161,116 元,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繁簡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華茂公司清算人之酬金,酌定為40,000元,係屬適當。

四、依公司法第32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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