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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

原告
朱錫銘
被告
鼎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與被告所簽訂之太陽光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所衍生之訴訟;然兩造就前揭契約法律關係,曾以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太陽光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2頁)。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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