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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3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732號

原告
應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應冠
被告
呂錫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則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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