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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49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劉定安賴文姍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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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世杰
被上訴人
張力達即玉鼎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2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7年3 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玉鼎複印機壹年租用合約」2 紙,約由上訴人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 元向被上訴人租賃RICOH 5632ADF 型影印機1 台(下稱A 機),及以每月1,500 元向被上訴人租賃RICOH Neo-350ADF型影印機1 台(下稱B 機),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13條約定:「承租人於本合約期間內得請求出租人換用出租人目前仍在出租之玉鼎企業行其他機型之機器,並按換用之機型計費,但租期不得少於本合約到期日前所剩之期間」,及第18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限自97年3 月24日起至98年3 月23日止,期限屆滿前30日,雙方若無書面異議,本合約自動延長與前段約定等長之期限」,有利於被上訴人而不利於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多次反應A 、B 機有碳粉脫落問題,卻仍不思改善,藉故拖延,拒不更換,亦不補償上訴人,而合約卻可自動延長,明顯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合約應屬無效,上訴人因此改向其他廠商承租影印機,被上訴人竟提起訴訟,罔顧商業道德,昧著良心說上訴人從未反應機器故障,原審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2184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實難甘服,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以外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其餘各款之規定自明。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系爭合約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郭杏敏所簽,不影響合約存續效力,又雖屬定型化契約,然合約僅有2 頁共20條,文字表達明白易懂,自被上訴人為資本20萬元之獨資商號、上訴人為資本50萬元之有限公司之規模觀之,上訴人顯非經濟上之較弱者,其決定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難認顯失公平,再依保養紀錄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維修人員楊士緯到庭結證,可見A 、B 機均能正常運作,亦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故障情事,上訴人既未於100 年3 月23日租約期滿前30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依約已自動延長一年至101 年3 月23日屆滿,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7日終止合約,應依合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賠償違約金,惟合約約定以6 個月租金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合約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3,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核無違誤。

㈡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認定兩造間系爭合約有無顯失公平,及A 、B 機有無故障,被上訴人經通知拒不更換等事實認定事項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

㈢綜上,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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