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3號
- 原告
- 高平漢即真準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洪錫鵬律師
- 被告
- 鳳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惠期
- 訴訟代理人
- 曾增銘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弊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向被告承攬位於高雄市○○區○○○○區○○街00號之6000L 、7000L 、14000L冷卻槽拋光工程及配件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本件合約書)。原告就14000L工程已完成百分之70之工程,其工程款為829,650 元,又本件工程施工期間,被告追加6000L 、7000L 、14000L之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原告亦已施作完成,原告自得請領14000L工程之工程款829,650 元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95,000 元,合計1,124,650 元(未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65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14000L工程原告未完工,原告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又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為本件合約內已約定之施作項目,自不得在另行請求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一)兩造於100 年2 月17日簽訂本件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款205 萬元。
(二)14000L之工程,已由業主鴻道工業有限公司驗收完成,並無拋光不足之瑕疵,且鴻道工業有限公司已將此部分之工程款支付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就本件14000L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得否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二)兩造就本件工程是否尚有追加工程?若有,原告是否已完成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金額若干?
五、原告就本件14000L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得否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14000L工程已完成百分之70,配件也已經完工可以組裝,所以被告應給付此部分百分之七十之工程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就14000L工程完全沒有完工,亦未達合約所約定的400#,且8 個冷卻槽也沒有完成組裝,均由被告工人完成,原告不得請領此部分之工程款等語。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
(三)原告就14000L工程已完成百分之70部分,固提出證五之報價單、證九之照片、證十之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陳博全、林貴榮、邱嘉延、蔡之龍。然查,1、證五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4頁),為原告單方製作,未經被告確認,且該報價單上已完成階段之百分比,為90或100 ,與原告主張已完成之數量為百分之70不符,且表示原告就該工程並未全部完工,自難採認。
2、依本件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工程範圍為⑴內- 外拋光400#及亮面處理。⑵管件- 焊道內外拋光400#及亮面處理。⑶內盤管- 焊道內拋光400#及亮面處理。⑷出貨前最後整體整理。此有本件合約書可證(本院卷第6頁)。
3、證九之照片(本院卷第67至77頁),雖有桶身及外殼之照片,但無法辨識該桶身之拋光之程度已達上述合約之標準即400#,且證人即原告之技師林貴榮證述:14000L工程部分是要8 個桶身,我們做到剩下3 個桶身沒有做。原證5的14000L工程其他配件部分都做完,只有剩下3 個桶身及5 個桶身外殼沒有做,又14000L部分,就8 個桶身上端板均完成,桶身有3 個未做,另外5 個都已做到400#,保溫部分有5 個沒有做,剩下3 個都做到400#等語(本院卷第113 、114 頁),證人即原告之受僱技師邱嘉延證述:8個桶身的上下端板都已經完成,就是16個都已經完成,桶身做好裡面都磨好是5 個,外面做好裡面保溫完成是3 個,整個桶身加上下端板及保溫焊接完成好的,約是1 、2個。焊接完還要拋光,因我沒有磨到,不清楚已經拋光完的成品有幾個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又證人蔡文龍證述:14000L沒有做完,我們退場時,包括配件及桶身約完成三分之二,即上下端板都有做,桶身3 個沒有做,外殼保溫部分有5 個沒有做,全部組裝焊接完成之桶子有5 個,焊接完後要拋光,最後還要整理,14000L是部分完成,就是剩下3 個桶身沒有做,這些配件都已完成,但全部都沒有合在一起,就是沒有一個是全部組合起來完成,已完成之三分之二,包括沒有組裝好的配件及桶身內外、上下端板、保溫一共是百分之七十等語(本院卷第118 至120頁),從上述證人所述,均證述14000L工程未完工,亦未交付被告,且其等就拋光之程度,是否已達兩造合約之標準即內- 外拋光400#及亮面處理,無法明確客觀證述,無法證明原告就本件工程之施作,已達契約之本旨,而得以請領工程款。
4、錄音光碟及其摘要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博全係陳述:14000L是有做,但還未完工,到時怎麼交出去,大家認知不同,若一個桶槽沒出去,就代表工程沒法交出去等語,此有本院卷第78頁之譯文摘要為證,然證人陳博全證述:我有講這句話,但這個只是節錄,原告做的部分不符合我們契約規格,是原告一直要請款,原告自稱已完成90%。我們一個合約有三個案子,分別是6000L 、7000L、14000L,100 年10月時,6000L 、7000L 的工程才剛完成交出去,原告說14000 當時已經完成90%怎麼可能等語,參以證人羅有志證述:原告如果粗皮還沒有拋光的話,我們沒有辦法組裝,所以我們要先自己拋光。14000L冷卻槽拋光工程,原告拋光部分沒有到達契約的標準,我們重新再內外拋光一次完成後,才能組裝,原告雖然有拋光,但是品質沒有達到,我們重新施作約八個月,都是在廠區內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又證人潘建業證述:我有施作14000L冷卻槽拋光工程,原告有施作14000L冷卻槽拋光工程,但只有粗拋光,但是粗拋光的工程是沒有用的,我們重新施作,大約二三個月才完成,我們內外部重新拋光,再行組裝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足見原告並未完成14000L工程,且其已完成部分,亦未達兩造合約之標準,而由被告再僱工重新拋光,始交由業主。
5、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已施作之14000L工程已完工,且已達契約所要求之拋光400#,原告請求此部份之工程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本件工程是否尚有追加工程?若有,原告是否已完成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金額若干?
(一)原告主張:本件追加工程明細如原證六所載,其中有⑴6000L 上蓋(修改焊接)及桶身底(修改焊接)部分⑵6000L 、7000L 及14000L之上蓋吊耳拋光工程⑶損壞部分修護完成之款項⑷被告於100 年5 月份調用原告僱用之工人邱嘉延、林貴榮至其客戶強冠工作一日,每日每人各5,000元,合計10,000元。⑸被告於100 年8 月份調用原告之工人邱嘉延、林貴榮至其公司製作上品公司之工程各2 日半,證六為原告自行製作,且其所施作之內容,為合約範圍,並非追加,被告自無庸再給付追加款項予原告等語。
(二)就原證六⑴6000L 上蓋(修改焊接)及桶身底(修改焊接)部分:原告主張因原告本已完成6000L 壓濾式攪拌萃取機之上蓋及桶身底之拋光工程,嗣因業主認為被告負責施作之焊接厚度不足,要求被告必須重新焊接,旋被告重新焊接,嗣被告重新焊接後需再重新拋光,因此被告委請原告再重新拋光,此部分之工程費用即屬追加工程,其中上蓋部分之拋光工程款為60,000元(數量2 個,每個30,000元),桶身底之拋光工程款為30,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查,證人陳博全證述:本件工程是由我們焊接,一般我們都是焊接完才交由原告拋光,所以焊道不足的地方,是因為被原告拋光所磨掉,所以業主認為焊道不足,要重新焊接一次,所以原告也重新拋光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而證人林貴榮證述:原證六追加工程部分,其中項次1 ,6000L 部分上蓋要焊接,那個已經拋光好,被告說還要黏吊耳,測試時,整個桶身就裂掉(所以要重新焊接)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及證人邱嘉延證述:確實有做原證六的追加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然上開證人就重新焊接之原因,是否因被告負責施作之焊接厚度不足,致業主要求被告重新焊接一節,或謂係因原告拋光時將焊接部分磨掉所致,或謂係因被告尚要黏吊耳而於測試時桶身裂開所致,或證述有施作重新焊接工程,但未明確說明原因者,未盡相符,上開證言,無法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焊接厚度不足,致需重新焊接而追加工程等情為真,則此重新焊接之費用,自無從認定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而屬追加工程,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證六⑵6000L 、7000L 及14000L之上蓋吊耳拋光工程部分:原告主張6000L 、7000L 及14000L之上蓋吊耳拋光工程並非原契約之內容,於本件工程之工程圖並無吊耳,嗣被告委請原告追加施作14組之吊耳拋光工程,每組5,000 元,合計7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依兩造之合約第8 條第1 項載明,乙方(原告)應依照本工程圖樣,施工說明及附件受甲方(被告)監工人員指示確實施工,有細微部分未在圖樣及說明上記載而屬必要時,乙方(原告)得依甲方(被告)監工人員指示確實施作完妥,不得推諉及要求追加工程款,即CNS 有規定壓力容器本身就要有吊耳,而且要有人孔、檢查孔,不可能吊耳部分另外計費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一工程圖(本院卷91至96頁)所示,該冷卻槽拋光工程之桶身確實並無吊耳,雖被告抗辯該工程圖是業主給被告的,被告當時有一個本體在現場給原告去估價,該本體是有吊耳,且為原告所知悉,設計圖上沒有看到吊耳,但是原告估價時應該知道本體上有吊耳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已難採認,且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博全證述:原證十一之設計圖確實是當時發包給原告施作的圖面,但當時合約有約定,施作上可能有些小配件,全部都含在裡面,合約備註欄有載明,縱使工程圖沒有畫吊耳,CNS 有規定壓力容器本身就要有吊耳,而且要有人孔、檢查孔,不可能吊耳另外計費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然就兩造合約後附之單價分析表上就人孔組係另外計價,此有單價分析表可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證人陳博全證述工程上之小配件如人孔組是已包括在容器本身云云,已不足採,尚有可議,且該單價分析表列明6000L 攪扮悴取機2 桶、7000L 調配滅菌桶4 個、14000L冷卻槽8 桶,以上均含管嘴、桶身腳座及配件,清潔人孔組、上蓋(內外)、保溫、本體、表面整修,以上不含攪拌器外,其餘全含,即表明除攪拌器外,上開細項全部包含,然上開細項中,未載明上蓋之吊耳部分,則上蓋吊耳自非合約範圍內所包含之工程自明。參以證人林貴榮證述:6000L 、7000L 、14000L工程均有做吊耳,那是後來做的,本來已做好,被告又叫我們修改要做吊耳,是在被告公司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證人蔡文龍證述:被告有叫我們做吊耳,是兩方講好要再加價,所以我們才做吊耳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堪認兩造就上蓋之吊耳部分工程,並非包含於原合約之中,係被告另行追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上蓋吊耳之費用即5,000 ×14個=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原證六⑶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業主至被告工廠時認為桶身之亮度不足,被告乃委請原告再為桶身之拋光,原告已完成此部分之一半即1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追加工程,係屬合約內約定之施作項目,不得另行請求追加款項等語。查,原告就此部份之請求,固據證人林貴榮證述:原證六⑶是桶身有損害,被告叫我們去拋光,這損害不是原告造成的,可能是本身就有瑕疵或是被告作業時所造成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又證人蔡文龍證述:損害部分,桶身板面部分本來不是我們負責的,平板部分是被告自己要拿去給人家洗好,因為被告給人家洗好後有瑕疵,叫我們去完成,所以我們追加做此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則依證人之證言,桶身之拋光亮度不足,究係何因,並未相符,且不明確,則就原告再次拋光,究係因原告施作未達合約之標準所致,亦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需重新拋光追加工程,無法證明,且證人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已完成此部分工程之一半,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證六⑷被告於100 年5 月份調用原告僱用之工人邱嘉延、林貴榮至其客戶強冠工作一日,每日每人各5,000 元,合計10,000元。⑸被告於100 年8 月份調用原告之工人邱嘉延、林貴榮至其公司製作上品公司之工程各2 日半,每人每日各5,000 元,合計25,000元等語。被告對該原告主張100 年5 、8 月調用師傅,請求共3 萬5 千元部分並無意見,此有被告102 年1 月31日答辯狀可按(本院卷第181 頁),且證人陳博全證述:確實有於上開時間調用原告之工人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就原證六6000L 、7000L 及14000L之上蓋吊耳拋光工程共計70,000元,及原證六被告於100 年5 、8 月份調用原告師傅之費用共35,000元部分,以上合計10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據本件承攬合約,請求14000 L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就上蓋吊耳拋光工程部分70,000元及調用原告師傅費用35,000元共105,000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判決,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玲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