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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傑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4號

原告
鉅東企業社即胡依珊
訴訟代理人
胡進來
被告
家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威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高雄港務局之「高雄港蓬萊區高低壓電源及設備改善工程」,復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將其中之格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下同)1,760,000 元轉包予原告施作,嗣於101 年2 月6 日給付訂金352,000 元予原告。原告於101 年農曆年前完工,經高雄港務局驗收合格,並由訴外人冠勝鋁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格柵品質保證書予被告,使被告得持以向高雄港務局請款。詎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賸餘工程款1,408,000 元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工程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鉅東企業社估價通知單1 紙、發票金額為352,000 元之支票影本1 紙、KSM 出廠及品質保證書1 份為證(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亦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明定。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為民法第203 條、第23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尚積欠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1,408,000 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959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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