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3號
- 抗告人
- 陳雪貞
- 相對人
- 葉清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7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9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債權為由,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前提供予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即高雄市○○區道爺廍1091-53 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建號4376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1巷5 之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惟兩造間並無債權之事實,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不合法,故原裁定自有不當,應予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祗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形式上之債權證明資料,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債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系爭房地為其設定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民國81年6 月16日起至83年6 月15日止,約定清償期為83年6 月15日,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並未按期清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於100 年12月14日裁定命相對人於5 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資料,而於相對人尚未補正前,抗告人即具狀陳報說明:「因借貸實已還清,而因每月還款,對方皆無給收據,然本人有證據能證明確有還款..」等語,此有其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見兩造間確曾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裁定依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與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