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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劉定安謝雨真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9號

抗告人
總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基原
相對人
金隆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俞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50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1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6473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18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99年10月1 日提示猶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合於上開規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准許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乃工程履約保證票,然相對人並未履行工程協定,且未書面通知伊已施工完成工程,相對人迄今並未歸還系爭本票,伊自無需支付系爭本票票款等語。然縱其所稱屬實,亦係抗告人有無拒絕履行票據債務之正當事由等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抗告人儘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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