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66號
- 抗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代理人
- 朱慶益
- 抗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代理人
- 蘇志成
- 抗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陳慕勤
- 相對人
- 吳佾駿即吳俊霆
- 代理人
-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4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12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部分:本件相對人財產因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普通債權人並未獲有任何分配。而依相對人於民國99年4 月4 日提示之收入切結書所載,可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收入包含政府身障補助金,合計每月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之標準計之,相對人聲請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前2 年收入扣除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剩餘,應已陷於入不敷出之情況。然相對人於94年4 月至96年9 月間,卻有39筆合計1,156,943 元之浪費性消費,相對人明知入不敷出而不能清償債務,卻猶未撙節開銷,避免不必要之花費,堪認相對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況相對人既已聲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卻仍得於96年至99年間出入境6 次,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故不應令相對人免責。再查,本件清算程序業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自99年5 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然相對人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仔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紀錄內,卻可見有訴外人洪嘉秀於99年5 月21日匯入66,400元、99年7 月14日匯入佣金1,177 元之記載,上開收入均應屬本件之清算財產,卻未見相對人敘明;且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理賠款352,000 元,相對人亦非用於清償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之信用卡款,此由相對人提供之儲金簿存款明細,前有MAN 於98年8 月13日匯入219,100 元後,該款項再用以清償遠東銀行之債務可知,而相對人於99年4 月8 日陳報狀亦未說明該筆理賠款之流向,原審卻逕自認定該款項部分用以清償遠東銀行信用卡債務,而認相對人無不實說明或記載之故意,恐有誤解。況縱上開款項確為清償遠東銀行之債務,經扣減後仍有餘額185,326 元屬本件之清算財產,相對人亦無提出相關事證,實難認其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相對人實有違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第8 款之規定,不應予以免責。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帳戶有多筆他人匯入佣金及理賠款等金額,99年1 月1 日甚有匯入佣金48,284元,相對人亦自承此為工作所得,然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相對人99年度所得卻僅有29,702元,顯見相對人之實際所得與財稅資料不符,原審未清查相對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明細,以確認是否尚有未陳報之收入,以定本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之適用,逕以相對人99、100 年度財稅資料為據,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尚屬速斷。況依相對人99、100年度之財稅資料顯示其所得收入僅分別為29,702及4,500 元,即使加計每月3,000 元之身障補助款,亦不敷支出,顯見相對人仍有財稅以外之收入未陳報,相對人應不予免責。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認定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任職達人保險經紀公司,每月收入僅5,000 元,顯見相對人未將97年至100 年間任職於L&F Honding Crop. 及朵雲行銷管理顧問股份公司之工作及所得表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縱該二公司未依我國公司法規定申請認許或營業報備,故未依法向國稅局申報相對人所得,然相對人仍應於聲請清算時誠實向法院陳報。又相對人陳稱自93年罹癌後,生活均靠母、姊資助,且母親亦為低收入戶云云,惟其名下存摺於98年至99年有大額資金匯入,相對人雖辯稱係母親直銷收入,然其母既為低收入戶,生活應甚為拮据,何有資金經營直銷並獲取大筆收入,且存摺為存戶本人與受款銀行間之憑證,相對人稱該帳戶內大額資金匯入為其母之收入顯不足採。又該收入亦為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但並未見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自有違消債條例第81條第4 項之規定。另相對人自96年11月起即未按期清償積欠抗告人之債務,然相對人卻於97年至99年間,仍每年出境1 至2 次,可知相對人仍有金錢上之餘裕可出國,自屬隱匿收入而未向法院據實陳報。故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起即隱匿其聲請前2 年收入,且於97至99年共出境達5 次,難認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情形。原審認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實難信服。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再債務人申請清算之目的,在於獲得債務之免責,為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於消債條例第132 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不論清算債權人是否依清算程序曾受清償,除有該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99年3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自99年5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相對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遂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本院復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裁定不免責。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相對人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 項規定再度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指明。
㈡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存摺帳戶有數筆匯入佣金,其實際所得與財稅資料不符,且相對人雖辯稱上開佣金係母親直銷收入,然其母既為低收入戶,何有資金經營直銷並獲取大筆收入,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
⒈直銷係以面對面且非定點之方式,銷售商品和服務,直銷員則依公司係採取單層式或多層式直銷方式透過最終消費者或其下線而取得收入來源,直銷員縱未持有相當之資金亦可從事直銷工作,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母親為低收入戶,並無經營直銷取得收入之可能,顯屬臆測之詞。而相對人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固於99年1 月1 日有匯入佣金48,280元,2 月10日匯入款10,000元,3 月15日代收票據990 元,4 月1 日分別匯入22,449元、984 元,4 月19日代收票據5,000 元,4 月26日代收票據90元,5 月12日匯入佣金7,744 元,同日另有代收票據2,762 元,5 月21日匯入款66,400元,7 月14日匯入佣金1,177 元之紀錄(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卷相對人99年7 月29日陳報狀所附存摺內頁)。惟佣金收入係屬執行業務所得,依法應申報所得收入,其所屬發放佣金之公司依法亦會陳報佣金支出,然相對人99年度並無上開佣金執行業務所得收入之紀錄,有其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9-90 頁),足見相對人所稱上開佣金係其母借用帳戶所存入,並非其收入等語,尚非無據。
⒉相對人97、98、99、100 年之所得分別為56,314元、0 元、29,702元、4,500 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第39頁、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卷、原審卷第47至48頁),而依本件清算程序所認定相對人每月收入8,000 元計算(含身障補助3,000 元,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於99年3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共計為192,000 元(8000×24=192000),縱加計上開於99年3 月22日以前匯入之3 筆佣金59,270元,合計二年間之收入為251,270 元,且本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清算事件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進行清查、清算結果,亦查無其他未顯示於財稅資料之收入,而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高雄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11,309元之標準計算,相對人二年內所需之生活開支即需271,416 元(11309 ×24=271416),此尚未加計相對人因接受癌症化學治療(原審卷第10-12 頁、本院卷第47頁),而需支出相當之醫療及照護費用。則依上開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金額合計,顯已不足支應其本身之必要生活費用,自無可能存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況且相對人在此經濟拮倨之情況下,尚籌款於98年間清償遠東銀行信用卡帳款166,674 元,及台新銀行現金卡債務40,000元(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卷第22-25 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存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應不免責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指相對人有39筆浪費性消費,且其既已聲請清算債務,卻於96年至99年間尚有出入境6 次之紀錄,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云云。而:本件相對人係於99年3 月22日提出清算聲請,有聲請狀之郵戳附卷可稽(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卷第1 頁),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有39筆合計1,156,943 元之浪費性消費,係發生於94年4 月至96年9 月間之債務,有其消費明細資料附於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卷可參,則上開消費縱屬浪費性消費,其發生之時間均在本件清算聲請前2 年,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不屬於該款規定應檢視有無「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範疇,則上開39筆消費,自與本件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無關。另相對人雖於96年至99年間有出入境6 次之記錄(原審卷第85頁),然觀其出入境記錄所載,除97年3 月間有出境長達近1 個半月外,其餘至多4 日,至少2 日即行入境,顯均非屬一般觀光旅遊行程,而台灣民眾至中國大陸尋求中醫等傳統療法治療病症之情況,屢見不鮮,參以相對人原即罹患癌症(原審卷第10至12頁),相對人稱各該次出入境係至大陸尋求醫療等語,自非不可採信,則其出入境之舉即難謂係屬奢侈性消費,且於此亦查無相對人於出入境期間有何其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情事,抗告人指陳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不免責事由云云,亦屬無由。
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據實陳報上開佣金收入及其任職於L&FHonding Crop. 及朵雲行銷管理顧問股份公司之工作,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第8 款規定不免責事由云云。惟:
⒈按消債條例第82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詢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足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1 項規定,所應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係指聲請清算時,債務人之現有資產及收入情形,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縱未加以說明,亦係是否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報告義務之問題,並不構成有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記載之違法事由。是相對人縱未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內記載上開佣金收入,及其曾經任職於L&FHonding Crop.及朵雲行銷管理顧問股份公司之工作等情,亦不足以構成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應免責事由。
⒉次按,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對其財產及所得情形,已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該局96年、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為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卷第37至39頁),堪認對其財產、所得狀況已有相當之說明。又相對人於99年3 月22日聲請清算時,雖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上開佣金收入,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理賠款352,000 元,然本院於同年3 月25日裁定如有人壽保險單或投資型、儲蓄型保險單應併陳明及提出證明文件時,相對人即於同年4 月8 日陳報有該筆理賠款,並檢附清償證明、郵局帳戶存摺節本各1 份,說明該款項部分係用以清償遠東銀行之信用卡帳款166,674 元,此有其陳報狀附於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卷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於99年7 月23日函命提出至99年5 月31日止之郵局存摺內頁資料後,亦立即於同年7 月29日提出刷簿至99年7月27日之存摺內頁資料以供查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卷)。故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初期即自動或應本院要求加以說明上開事項,自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可言,亦無違反報告義務。至相對人於99年3 月22日以後縱有佣金收入(相對人否認之),此亦非相對人聲請清算、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時所得預知,自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
⒊又相對人雖於98年8 月14日即先行匯款清償積欠遠東銀行之166,674 元(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卷第23頁),而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卻於3 日後始行匯入理賠款352,000 元,然以前述相對人收入微薄之情況而觀,相對人於理賠款撥付前先行向第三人借貸以清償到期之遠東銀行債務,事後再以理賠款轉付,此並不違一般經驗法則,是相對人供稱將該款部分用已清償積欠遠東銀行之債務等語,即非不可採信。且此款項為相對人聲請清算前所發生之債權,並非屬消債條例第98條之清算財團,抗告人日盛銀行指此款屬清算財產云云,顯有誤解。至抗告人日盛銀行另指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明係何種帳簿或會計文件,所述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不存在抗告人所陳稱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第4 、7 、8 款不免責事由,且亦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同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原審依同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張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