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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陳樹村

  • 原告
    李宥誼黃信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李宥誼 代 理 人 黃信忠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宥誼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以下同)98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駁回,案經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嗣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8 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並自99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同意且尚非公允,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100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現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二)、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分別具狀表示反對其免責如上附表所示,核其理由,或主張聲請人有固定收入,扣除其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已符合前揭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或主張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等違反義務行為之情形,而主張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三)、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100 年8 月5日 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0 年所得為3,744 元(見本院卷第9 頁),另查詢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聲請人雖前曾於農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投保勞保,惟已於99年2 月8 日退保(見本院卷第6 頁);另據聲請人101 年8 月7 日之陳報狀,亦陳稱其目前僅以臨時清潔工或夜市洗碗工為生(見本院卷第17頁),顯無固定收入,故難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對其已於98年3 月13日離婚之前配偶名下之財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其前配偶名下有婚後取得無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1 棟,聲請人於協議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上載明「雙方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本院消債更卷第77頁),債權人所為有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及同條項第8 款之不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本院卷第40至44頁)。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 定有明文,另同條項但書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查本件聲請人之配偶洪志鴻名下確有於婚後即90年3 月5 日登記為洪志鴻所有之坐落於高雄市小港區○○路236 巷27號之土地及建物各1 筆,惟聲請人於101 年9 月26日之陳報狀內陳稱「債務人前配偶之不動產乃債務人前配偶之父購買而贈與債務人之前配偶洪志鴻」等語(本院卷第55頁),惟經本院函查,該筆土地及建物係聲請人前配偶洪志鴻經本院法拍程序取得所有權,有高雄市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該筆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謄本等相關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至79頁),聲請人顯為虛偽之陳述,上開不動產為聲請人前配偶所有且於婚後有償取得乃可認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其前配偶就上開不動產即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聲請人於98年3 月13日之離婚協議書又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人除為前配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係由洪志鴻之父贈與等不實情事之虛偽陳述,顯有規避債權人將上開不動產列入清算財團之意,而意圖隱匿財產,又放棄對前配偶之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利,亦屬對債權人為不利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確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 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及同條項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免責,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樹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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