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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黃宣撫

  • 當事人
    吳國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聲 請 人 吳國洲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蔡政宏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洪瑞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訴訟代理人 董家宏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洪進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崑發 呂耀能 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移送前來,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其意見各如下: ㈠債務人:伊因糖尿病造成視障、腎臟疾病,腎臟已經第5期 末期,感冒或有其他症狀就必須洗腎,領有殘障手冊。自88風災時生意已經不好了,民國99年颱風造成生財器具以及進貨品毀損,因此自99年10月起即無工作,靠太太扶養,每個月領有低收入補助新臺幣(下同)3,500 元,除了補助款外,確實沒有能力及收入清償債務。又伊為配偶的保證人,配偶名下唯一的房子亦遭債權銀行以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7982 號執行事件拍賣完畢,而信用卡的大筆消費係因到家樂福批貨到菜市場販售,並非奢侈浪費投機行為。至於購買易購科技產品係前置協商時委託外面公司代為辦理協商程序,對方拿伊的卡去刷費用,總共約13萬多元的費用,後來聯邦銀行告訴伊被騙了,最後伊才找法扶律師幫忙處理,伊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或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的行為。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提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有餘額,依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書可知,其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為489,000 元。查內政部公告之97、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991元、11,309元(含房租支出),則債務人聲請前2 年個人之必要費用為267,600 元(10,991元×12個月+11,309×12個月),另債務人 自陳須負擔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000 元,故聲請前2 年債務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72,000元(3,000 元×24個 月),從而,其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489,000 元扣除個人及應受其扶養之必要費用339,600 元(267,600 元+72,000元)後,尚有餘額149,400 元,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足見,債務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再查,債務人係於99年5 月裁定開始更生,依據債權人所提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可知,其聲請前2 年仍有奢侈及浪費之消費,其明細如下: ⒈97年6月27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7,750元; ⒉97年6月27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000元; ⒊97年7月6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9,622元; ⒋97年7月9日易購科技有限公司消費5,000元; 債務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及應受其扶養之必要費用後,餘額僅為149,400 元,顯然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並無支付能力,本應量入為出,撙節開銷,而不應恣意任負債增加,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已逾越可支配所得,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所支出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綜上,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鈞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14 號裁定記載,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可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仍有剩餘9,967 元,然本案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研判應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再者,依鈞院l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14 號裁定記載,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仍有剩餘9,967 元,惟債務人更生方案僅願提出每月清償金額5,999 元,顯有違本法債務人應盡力清償之義務,故本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聯邦商業銀行:本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呈之資料顯示,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0,000元,另領有3,000 元之生活補助金,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為768,000 元(32,000元×24=768,000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307,896 元【(9,829 +3,000 )×24=30 7,896 】,尚有餘額460,104 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全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不應免責。又債務人經鈞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未依期限再提出更生方案,經鈞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14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對上開開始清算原因具可歸責性,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玉山商業銀行:債務人於99年5 月28日(陳報狀誤繕為99年5 月27日)開始更生,查詢本行信用卡消費紀錄,消費日期為97年7 月6 日,消費金額高達115,400 元百貨量販交易,明顯單筆消費金額超過日常生活所需的支出,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已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並未節制開支,導致債務日益增加,亦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故無免責之理由。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另領有政府身心障礙者補助3,000 元,而鈞院認伊每月合理之必要生活費用10,033元( 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計算) ,及三子扶養費3,000 元( 債務人陳報6,000 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債務人應負擔3,000 元) ,尚餘9,967 元(詳參鈞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14 號裁定),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餘額為239,208 元。而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 元,顯然已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甲○○前曾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獲鈞院依法裁定開始更生,然債務人每月剩餘9,967 元,卻僅提出每月清償5,999 元之更生方案,顯然違反未盡力清償債務之義務;又司法事務宮曾通知債務人提出新更生,伊仍置之不理,亦違反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第8 款所訂義務。綜上,債務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 ㈦乙○(台灣)商業銀行: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郵購直銷、保險投資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此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所採。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是故陳報人反對其於程序終結可受免責之裁定。 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8 款,不同意免責。 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未具狀亦未於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查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經營○○鞋坊,在各市場及夜市擺攤,每月薪資所得2 萬元,另領有政府身心障礙者補助3 仟元,長子及次子均已成年,審酌其收入狀況後,以其每月所得合計為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0,033元(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及三子扶養費3 千元,尚餘9,967 元,是債務人應可有多餘資金可供清償,然債務人僅願意提供每月5,999 元,顯然違背消債條例誠信及公平受償意旨,亦非消債條例所應保護,應裁定不為免責。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衡酌相對人於陳報人處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負債原因大多數為頻繁或高額「家樂福」、「易購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富邦分期金」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借款容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倘相對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再者,依鈞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14 號卷證所載「…聲請人與配偶共同經營○○鞋坊,在各市場及夜市擺攤,每月薪資所得2 萬元,另領有政府身心障礙者補助3,000 元,長子及次子均已成年,審酌其收入狀況後,以其每月所得合計為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0,033元(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及三子扶養費3,000 元(債務人陳報6,000 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債務人應負擔3,000 元) ,尚餘9,967 元【計算式:23,000-10,033-3,000 =9,967】,是債務人應可有多餘資金供作清償之款項,債務人僅願意提供每月清償金額5,999 元…」等語,即可得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非謂公允、適當,實有欠缺更生誠意。更足以證明其更生聲請實乃投機取巧之做法。相對人不求戮力清償債務,反以自行預估較低之薪資收入金額作為更生方案履行基礎;相對人不擇手段圖謀債務減免,陳報人實難認同其具備清償債務之誠信,顯已有債清條例第134 條但書第8 款之事由。況相對人時值青壯(44年次),適屆退休尚有8 年之久,核其體力及健康狀況,應非不能勝任協商清償。倘相對人確有解決債務之意,其於經濟情形不佳時,尚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現相對人企圖透由清算程序尋求債務免責,陳報人實難認同其還款誠信;然相對人前申請前置協商前,未能考量繳款能力而擴張消費在先,逃避清償債務於後。另相對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或投機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 臺灣銀行:查債務人甲○○係本行就學貸款戶吳佳哲之連帶保證人,政府設置就學貸款目的在培育中低收入家庭學生,順利完成高等教育,以改善家庭經濟,本貸款雖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 成,惟學生並未繳納保證手續費,且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負擔。如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轉銷呆帳時,則由國庫負擔8 成,本行負擔2 成。因本行資本是由財政部百分之百出資經營,年度盈餘悉數解繳國庫,故就學貸款若有發生呆帳情形,實則與全民買單無異。倘為人父母皆藉由就學貸款以暫緩繳納學費,本身卻不思節約並大肆消費致積欠債務,造成無力清償而藉由清算程序,來免除大部分之債務,顯非事理之平,亦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台北分公司:未具狀亦未於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未具狀亦未於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元大商業銀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雖自陳任職於○○鞋坊,每日駕車協助老闆黃秋萍即其配偶,載運各類鞋子至各市場擺攤,每月薪資2 萬元,然該鞋行僅債務人及其配偶在經營,性質上應屬合夥經營之事業而非僱傭關係,是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僅2 萬元,顯有低估之情,否則債務人如何在收入扣除己身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力自97年11月起至98年8 月止間,每月清償18,500元,債務人顯未據實申報收入,核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再者,債務人原有薪資收入每月3 萬元,自98年8 月20日及同年10月29日先後因糖尿病致眼睛視網病變、左眼玻璃體出血,治療後,視力不良,不適合擔任駕駛工作,收入銳減為每月2 萬元,是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至少701,000 元(計算式:30,000×18+23,000×7 =701, 000 元) 。又債務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債務人既因負擔鉅額債務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是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此為限。至於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債務人已主張每月3,000 元,則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07,896 元(計算式:9,829 ×12 +3,000 ×12=307,896)。基上,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剩餘393,104 元,縱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3,000元核算,債務人仍尚有剩餘244,104 元,又債務人更生程序進行時,曾於99年7 月30日陳報狀提出之每月清償5,999 元之更生方案,足徵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餘額,而本件清算程序中,債務人現有財產不敷支出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鈞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 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法債務人應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債務人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債務人自99年5 月2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未獲本院認可,遂由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114 號裁定自100 年12月5 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現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9 月25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故本院應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為實體審查。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債務人於98年11月10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四、經查: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乙○(台灣)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主張核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信用卡消費明細,多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即家樂福賣場)及易購科技有限公司之高額消費,顯已逾越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程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則於101 年12月24日到庭陳稱信用卡大筆消費是因為無法支付貨款,廠商不願供貨,而在大賣場買啤酒跟鞋子一起到菜市場販售,並非奢侈浪費投機行為而刷卡。另易購科技產品之消費係因委託外面公司代辦協商程序,對方拿伊的信用卡去刷13萬多元的費用,嗣後經聯邦銀行告訴伊被騙了,後來伊才找法扶律師幫忙處理。 ㈡本件債務人於98年11月10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為96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1月9 日止。次查,債務人自陳於98年8 月以前尚未因糖尿病致工作能力顯著降低,故每月除20,000元薪資外,尚有因夜間工作所增加之收入12,000元(消債更卷第2 、5 頁)是此段期間債務人之每月收入至多為32,000元。另依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函覆本院,債務人自98年10月起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3 千元(消債職聲免卷第96頁),堪認債務人於98年9 月薪資為20,000元、98年10月起至99年10月每月薪資約23,000元(20,000元+補助款3,000 元)。依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為744,610 元(計算式詳後)。又債務人設籍於高雄市岡山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岡山鎮),高雄縣96年最低生活費為9,509 元、97年至98年均為9,829 元。又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三子,分別為○○年次、○○年次、○○年次,長子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已成年,次子於○○年1 月19日成年,三子迄今尚未成年,故於○○年1 月(含)前,債務人之次子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據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人3,000 元(消債更卷第6 頁),承上述,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44,610 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235,444 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生活必要費用80,158元,尚餘 429,008 元(744, 610-235,444 -80 ,158 =429,008 )。 上開數額列計算式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⒈96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1月9日止可處分所得為744,610元: ⑴96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收入為54,710元: 32,000+32,000÷31×22=54,710 ⑵97年度收入為384,000元: 32,000×12=384,000 ⑶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1月9日收入為305,900元: ①98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之收入為256,000元; 32,000×8=256,000 ②98年9月份收入為20,000元; ③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1月9日之收入為29,900元: 23,000+23,000÷30×9=29,900 ⑷54,710+384,000 +305,900 =744, 610 ⒉96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1月9 日止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為235,444元: ⑴96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2月31日之必要生活費為16,257元: 9,509+9,509÷31×22=16,257 ⑵97年度之必要生活費為117,948元: 9,829×12=117,948 ⑶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1月9日之必要生活費為101,239元: 9,829×10+9,829÷30×9=101,239 ⑷16,257+117,948+101,239=235,444 ⒊債務人96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1月9 日止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0,158元: ⑴96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258元(扶養2人): 6,000+6,000÷31×22=10,258 ⑵97年度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9,000元: ①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為6,000 元(扶養2 人); ②97年2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為33,000元(扶養1人) 3,000×11=33,000 ⑶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1月9 日止為30,900元(扶養1 人): 3,000 ×10+3,000 ÷30×9 =30,900 ⑷10,258+39,000+30,900=80,158 ㈢債務人於97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刷卡消費共503,376 元(司執消債更卷第196 頁、消債職聲免卷第40、117 、134 頁)、97年4 月11日、12日於日本刷卡消費32,512元;97年7 月向易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購公司)刷卡消費100,000 元(司執消債更卷第19 6頁、消債職聲免卷第40、82、134 頁),明細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債務人雖主張係因積欠貨款,廠商不願供貨,故持信用卡向家福公司購買啤酒及鞋類至菜市場販售,易購公司係因委託外面公司代辦協商程序,對方拿伊的信用卡去刷13萬多元的費用,嗣經聯邦商業銀行告訴伊被騙了,後來伊才找法扶律師幫忙處理,並無奢侈投機行為云云。惟家福公司(即家樂福賣場)為販賣日常百貨之處,並非以批發為業之中盤商,且債務人若係遭詐騙亦應會有報案紀錄,債務人對其主張並無舉證,尚難遽為憑採。且債務人當時之每月擺攤收入亦不過32,000元,但債務人於短短5 個月之間於家樂福賣場消費503,376 元,遠遠超過債務人自陳之營業收入(5 個月營業收入最多160,000 元),甚且超過1 年之營業收入,以債務人既已積欠廠商貨款,營業所得顯然已無法支應進貨成本,足徵債務人明知自己入不敷出,已不能清償債務,竟然大批進貨為囤積亦與常情不符。再者,債務人尚且前往日本消費,金額亦高達32,512元,另易購公司主要經營項目係為客戶統合代收代付之交易機制,有易購科技有限公司登記事項查詢及公司網頁簡介附卷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135 、136 頁),債務人自陳於菜市場、夜市販售鞋類,難謂有建立此項統合交易機制之必要,是上開於日本及易購公司之消費,顯然逾越日常生活或營業之必要範圍。則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本應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然債務人上揭消費行為不但超過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更逾其當時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程度,是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應有肆意揮霍之奢侈消費行為甚明。又債務人上揭家樂福賣場之消費金額503,376 元已超過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429,008 元,足見其情節並非輕微(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規定參照),而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是以債權人均不同意其免責,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實係源於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核確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不免責事由,而其行為亦非輕微,殆無疑義,且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法院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一: ┌───────────────────────────┐ │消費店家:家福公司;消費總額503,376元 │ ├─────┬────────┬─────┬──────┤ │消費月份 │ 發卡銀行 │消費金額 │當月消費總額│ │ │ │(新臺幣)│(新臺幣) │ ├─────┼────────┼─────┼──────┤ │97年3月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53,027元│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0,000元│ 182,627元│ │ ├────────┼─────┤ │ │ │玉山商業銀行 │ 99,600元│ │ ├─────┼────────┼─────┼──────┤ │97年6月 │國泰世華銀行 │ 27,750元│ │ │ │ ├─────┤ 39,750元│ │ │ │ 12,000元│ │ ├─────┼────────┼─────┼──────┤ │97年7月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79,626元│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6,351元│ │ │ ├────────┼─────┤ 280,999元│ │ │玉山商業銀行 │ 115,400元│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49,622元│ │ └─────┴────────┴─────┴──────┘ 附表二: ┌───────────────────────────┐ │消費店家:易購科技;消費總額100,000元 │ ├─────┬────────┬─────┬──────┤ │消費月份 │ 發卡銀行 │消費金額 │當月消費總額│ │ │ │(新臺幣)│(新臺幣) │ ├─────┼────────┼─────┼──────┤ │97年7月 │台新商業銀行 │ 18,000元│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2,000元│ │ │ │ ├─────┤ │ │ │ │ 25,000元│ │ │ │ ├─────┤ │ │ │ │ 10,000元│ 100,000元│ │ │ ├─────┤ │ │ │ │ 10,000元│ │ │ ├────────┼─────┤ │ │ │乙○(台灣)商業│ 10,000元│ │ │ │銀行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5,000元│ │ └─────┴────────┴─────┴──────┘ 附表三: ┌───────────────────────────┐ │國外消費:日本;消費總額32,512元 │ ├─────┬────────┬─────┬──────┤ │消費月份 │ 發卡銀行 │消費金額 │當月消費總額│ │ │ │(新臺幣)│(新臺幣) │ ├─────┼────────┼─────┼──────┤ │97年4月 │台新商業銀行 │ 1,350元│ │ │ │ ├─────┤ 32,512元│ │ │ │ 31,1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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