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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3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洪能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3號

聲請人
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成總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複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謝勝合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大法庭召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而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5年7 月14日成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781,000,000 元,並以興建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或出售為業,惟自90年起聲請人即無力償還銀行本息,各銀行並各自拍賣聲請人名下財產作為清償,而依聲請人資料顯示,目前負債約為10億元,聲請人負債已遠大於資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然聲請人現尚有現金、勞工退休準備金、留抵稅額及未抵押不動產等無別除權之財產約600 萬元,足供組成破產財團,爰依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目錄明細表所載,其現有資產計有為現金1,122,552 元,由王炯棻律師保管、勞工退休金準備金1,431,762 元、留抵稅額2,914,688 元、不動產6 筆公告現值15,876,186元,此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保管書、台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01 年1 月5 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1010000567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分別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計1,740,006,599 元,有破產聲請狀、各該公司陳報狀、本院91年度執字第17783 號債權憑證、本院91年執字第34757 號、第18007 號、18008 號、第17782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可按,是聲請人現有財產,顯已不能清償。

㈢又本件有多數債權人存在,聲請人宣告破產,以將其所有財產分配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容有必要。聲請人目前擁有且不具有別除權性質之資產總值為5,934,002 元,除足以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之支出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一併酌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1 次債權人會議之日期、地點而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徵詢後,謝勝合律師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有高雄市律師公會101 年5 月7 日高律鴻文字第1160號可憑。本院審酌謝勝合律師執行司法業務,且本院前曾選任謝勝合律師擔任100 年度破字第4 號事件破產人翌雲企業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謝勝合律師已順利處理該公司破產事宜完竣,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其應可勝任本件破產管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謝勝合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五、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第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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