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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

給付金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劉定安謝雨真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上侑順重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琴
訴訟代理人
葉貞山
被上訴人
宏欣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曉娟
訴訟代理人
張水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0 年度旗簡字第1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9年9 月21日起至99年10月10日止,就其向訴外人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所承攬湖口北站台鐵轉運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被上訴人從事吊掛作業,雙方約定按吊車噸數及出車車次、工時計算報酬,每月結算1 次,由被上訴人逕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經結算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報酬,共新台幣(下同)321,878 元(含稅)。詎上訴人拒不付款,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1,8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1,878 元,及自100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逾按年息5%計息部分為訴外裁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兩造並未約定吊車工資按每日1 車次14,000元計算,上訴人復未拒絕被上訴人以50噸或60 噸 吊車進行吊掛作業,則上訴人於受領給付後,自應如數付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固曾委託被上訴人提供吊車以進行吊掛作業,惟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提供者乃45噸吊車,工資則按1 日1 車次14,000元計算,是依工作期間為11日計算,上訴人僅須支付被上訴人工資15萬元為已足,至於被上訴人擅自以逾45噸之吊車進行作業,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此部分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1,878 元,及自100 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逾按年息5%計息部分為訴外裁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調派逾45噸之吊車進行作業,依實際出車噸數計算工資,已違誠信。又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已在華盛公司預留尾款23萬餘元以支付被上訴人吊車工資,被上訴人遲誤領款,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自99年9 月21日起至99年10月10日止,委託被上訴人在湖口北站台鐵轉運站,就系爭工程從事吊掛作業,經被上訴人遵期提出給付,由上訴人受領無訛。

㈡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30日、99年11月30日,就系爭工程分別開立面額各174,563 元(含稅)、147,315 元(含稅)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執行系爭工程吊掛作業之報酬。

四、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實際提出之吊車噸數,按價目表給付報酬,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價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被上訴人為經營吊車業務之人,曾於系爭工程受上訴人之委託執行吊掛作業,雙方並約定於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時,上訴人應給付報酬,而被上訴人業已遵期完成吊掛作業,並經上訴人受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即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義務乃為通則。上訴人雖主張其透過訴外人即工頭張鐵龍與被上訴人約明,被上訴人應以45噸吊車執行吊掛作業,如無45噸吊車則以50噸吊車代替,並約定報酬價額按每日1 車次14,000元計價,自不得逕依被上訴人所定價目表計價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自應就雙方已另約定報酬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提出如附表所示噸數之吊車執行吊掛作業之事實,有出租簽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34頁、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70頁),證人即吊車司機楊文振則證述,伊開吊車前往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進行吊掛作業時,未曾遭上訴人以吊車噸數不符合要求之理由,拒絕伊施作吊掛作業,況依一般工程慣例,都是以大噸數吊車來代替小噸數吊車施工,以免發生事故或發生吊重噸數超過額定噸數的情形(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執行吊掛作業時,即明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吊車噸數,除附表編號3、15、17所示日期提出之吊車噸數為45噸,附表編號4 、5、6 、7 、10、12、13、14、16、18所示日期提出之吊車噸數為50噸外,其他日期提出施行吊掛作業者均非45噸或50噸吊車,佐以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30日第1 次向上訴人請款時,即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吊車實際噸數按時計價,有99年9 月份請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6頁),而上訴人於接獲上開請款單後,仍自99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0日止持續向被上訴人叫車執行吊掛作業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等情,堪認上訴人於99年9 月30日即知悉被上訴人提出吊車執行吊掛作業之報酬計價方式,乃依實際出車車資及價目表計價,非按每日1 車次14,000元計價。再者,本院依上訴人陳報之地址傳喚證人張鐵龍到庭作證,然均無法送達(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而據上訴人陳報張鐵龍拒絕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兩造有何約定按每日1 車次14,000元計給報酬之情事存在,其主張因乏證據證明,難予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就進行吊掛作業之報酬計價方式,定有價目表(見本院卷第71頁),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價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是依民法第49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即應按價目表所定價格給付報酬。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價目表價格逾同業價格甚高,而不合理,應依一般慣例計價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生公司)之請款簽單以為佐據(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第40至42頁),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李豊盈復證稱,伊為系爭工程曾幫上訴人向天生公司叫車,並指定要45噸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吊車業界有何同業公定價格存在,而上訴人與天生公司所成立之承攬關係,相較於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乃個別獨立之兩契約,自不能以上訴人與天生公司所約定之計價方式拘束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在自由競價之商業市場中,本得自為風險評估,選擇符合需求之業者締約,自不得允其於締約後翻異前詞,另循其他方式計價以減少報酬支出。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業以系爭工程保留款23萬餘元,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報酬,但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證人李豊盈固證稱:上訴人在系爭工程結束後有留一筆10餘萬元的款項,說是要給吊車公司的錢,惟伊不清楚該筆款項是要付給那家公司,上訴人也未請伊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領款(見本院卷第50頁)等語,惟僅憑前開證詞,尚無從推認上訴人有何提出金錢,並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報酬情事。況兩造既就系爭承攬契約應付報酬數額迭有爭執,即不能僅憑上訴人片面提出部分給付之作為,遽予免除其遲延付款責任,附此敘明。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實際提出之吊車噸數、車次、工時,按價目表核算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報酬321,8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0 年8 月9 日起(見原審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逾前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7頁),已逾越被上訴人起訴範圍,而為訴外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日  期  │吊車噸數│工時(小時)│金額(新台幣)│
├──┼─────┼────┼──────┼───────┤
│ 1  │99.09.21  │  60噸  │   10       │  32,000元    │
├──┼─────┼────┼──────┼───────┤
│ 2  │99.09.22  │  60噸  │    5.5     │  22,750元    │
├──┼─────┼────┼──────┼───────┤
│ 3  │99.09.23  │  45噸  │    4       │  10,000元    │
├──┼─────┼────┼──────┼───────┤
│ 4  │99.09.24  │  50噸  │    8       │  20,000元    │
├──┼─────┼────┼──────┼───────┤
│ 5  │99.09.25  │  50噸  │   12       │  30,000元    │
├──┼─────┼────┼──────┼───────┤
│ 6  │99.09.29  │  50噸  │   11       │  27,500元    │
├──┼─────┼────┼──────┼───────┤
│ 7  │99.09.30  │  50噸  │    8       │  20,000元    │
├──┼─────┼────┼──────┼───────┤
│ 8  │99.09.30  │  23噸  │    2       │   4,000元    │
├──┼─────┼────┼──────┼───────┤
│ 9  │99.10.01  │  25噸  │    4       │   6,600元    │
├──┼─────┼────┼──────┼───────┤
│ 10 │99.10.01  │  50噸  │    1.5     │   6,250元    │
├──┼─────┼────┼──────┼───────┤
│ 11 │99.10.02  │  25噸  │    4       │   6,600元    │
├──┼─────┼────┼──────┼───────┤
│ 12 │99.10.03  │  50噸  │    2       │   7,500元    │
├──┼─────┼────┼──────┼───────┤
│ 13 │99.10.04  │  50噸  │    6.5     │  18,750元    │
├──┼─────┼────┼──────┼───────┤
│ 14 │99.10.05  │  50噸  │   11       │  27,500元    │
├──┼─────┼────┼──────┼───────┤
│ 15 │99.10.06  │  45噸  │    3       │   8,000元    │
├──┼─────┼────┼──────┼───────┤
│ 16 │99.10.06  │  50噸  │    5       │  15,000元    │
├──┼─────┼────┼──────┼───────┤
│ 17 │99.10.07  │  45噸  │   10       │  25,000元    │
├──┼─────┼────┼──────┼───────┤
│ 18 │99.10.08  │  50噸  │    4       │  12,500元    │
├──┼─────┼────┼──────┼───────┤
│ 19 │99.10.10  │  25噸  │    4       │   6,600元    │
├──┴─────┴────┴──────┼───────┤
│                              小計      │ 306,550元    │
├────────────────────┼───────┤
│                              稅額      │  15,328元    │
├────────────────────┼───────┤
│                              總計      │ 321,878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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