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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劉定安李俊霖林岳葳
  • 法定代理人
    賴博永、周照仁

  • 當事人
    亞闊海洋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亞闊海洋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博永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 訴 人 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照仁 訴訟代理人 楊源仁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1481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亞闊海洋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應再給付上訴人亞闊海洋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亞闊海洋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闊公司)起訴主張: (一)伊分別於民國97年9 月17日及同年9 月30日,參與上訴人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下稱海大)辦理公開上網招標之「多層次循環式白蝦養殖設備實驗版」(下稱實驗室版)及「室內循環式多層次白蝦養殖系統教學展示版」(下稱教學版)等二採購案件(下稱系爭採購)之投標,並各以新臺幣(下同)386,500 元及105,000 元得標暨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並如期完成系爭採購契約標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採購價金計491,500 元。詎被上訴人嗣竟認為伊有政府採購法第3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 及第38條所定情事,違反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規定,於98年3 月19日函知伊解除契約,拒絕給付上開採購價金,並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者」,將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 (二)然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 規範對象均為招標機關,而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範對象亦為機關,均與廠商即伊無涉,是系爭採購案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故海大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認伊有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而依同法文第2 項解除契約,顯有違誤,此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無誤。是海大解除契約顯非合法,兩造間之契約仍有效,大依約自應給付伊採購價金。為此,爰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⑴海大應給付伊49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二、海大則以: (一)訴外人蕭世民乃伊水產養殖學系教授兼系主任,且為亞闊公司之股東,因教學所需申請系爭採購,並以系主任身分兼辦及驗收人員身分於採購案內簽名,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而蕭世民既與亞闊公司有密切關係,自應利益迴避,況亞闊公司之投標人即訴外人林紓錯亦為蕭世民之助理,是亞闊公司參與系爭投標,確有嚴重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又蕭世民及訴外人黃春蘭向伊申請採購及驗收教學用品或器材(請購實驗室版及教學版),開立規格者即蕭世民;又亞闊公司明知蕭世民為計劃主持人,仍於招標前之97年4 月間,以275,000 元向蕭世民購買本案相關專利執行權利,涉及利益輸送,蕭世民並按專利內容量身制訂合約規格,助亞闊公司得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蕭世民既為本案主管又為亞闊公司股東,兩者間有密切利益關係,亞闊公司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已有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伊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解除契約依法有據。(二)另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受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如符合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 條第3項 規定,僅係其辦理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其承辦或監辦採購人員,就其從採購行為,乃屬「授權公務員」,倘其辦理採購有貪污、舞弊情事,自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912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蕭世民並非辦理採購案之人員,未違反任何法令,無由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似有誤解。 (三)至申訴審議判斷書雖認伊解除契約並非合法,然該申訴審議判斷書係針對是否應將申訴廠商(即亞闊公司)刊登公報而非判斷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故亞闊公司以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為由,主張伊解除系爭契約無效,並非有理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⑴亞闊公司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海大應給付亞闊公司實驗室版價金386,500 元,並駁回亞闊公司其餘之訴(即教學版價金105,000 元部分)。而兩造就原審判決各自不利於己之認定,提起上訴: (一)亞闊公司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雖海大拒不完成教學版標的之驗收,然教學版設備既已交付海大使用,其條件應可認為已成就,海大應仍須付款,方符合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海大應再給付伊105,000 元及自100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海大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亞闊公司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並補稱:⑴系爭契約之履約期為97年9 月30日,縱亞闊公司主張有理由,至遲應於99年9 月30日前向伊請求,然亞闊公司迄100 年5 月9 日始向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罹於時效;⑵原審認蕭世民出賣其專利權予亞闊公司並無獲利,然蕭世民僅係出賣該專利使用權予亞闊公司,蕭世民仍係該專利之所有權人,仍可出賣該權利或向他人收取專利權利金,原審認定蕭世民未獲有利益,顯有誤會;⑶系爭採購標案乃教育部補助技專校院發展學校重點特色專案計畫「第二代水產養殖知識經濟產業平台」之一部分,而蕭世民為該計畫之主持人,又為亞闊公司之股東,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應迴避之規定。且蕭世民既出賣專利權予亞闊公司而獲利275,000 元,亞闊公司投標時隱瞞該事實,而於投標單選填無支付他人佣金,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伊亦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海大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亞闊公司在第一審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亞闊公司參與海大辦理公開上網招標之「多層次循環式白蝦養殖設備實驗版」(實驗室版)、「室內循環式多層次白蝦養殖系統教學展示版」(教學版)等二採購案件之投標,分別於97年9 月17日及同年月30日,各以386,500 元及105,000 元得標並簽立契約。 (二)海大於98年3 月19日,以海科大總字0980002569號函通知亞闊公司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8 頁)。 (三)海大於98年7 月8 日,以海科大總字0980007028號函通知亞闊公司:因亞闊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及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故撤銷前揭實驗室版、教學版二案之決標。另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見原審卷一第9 頁);嗣亞闊公司就上開通知提出異議,海大仍於同年8 月12日,以海科大總字0980007693號函通知亞闊公司維持原來決定(見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 (四)亞闊公司因不服前揭海大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會並於98年12月11日作成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海大原異議處理結果,並於98年12月18日,以工程訴字第09800558840 號函通知上開申訴審議判斷書之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2至1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海大固抗辯: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等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2 年。系爭契約之履約期為97年9 月30日,縱亞闊公司主張有理由,至遲應於99年9 月30日前向伊請求,然亞闊公司迄100 年5 月9 日始向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復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經查,本件「實驗室版」及「教學版」之標的乃循環式多層次白蝦養殖設備,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且海大無持續向亞闊公司購買之必要,亦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況「實驗室版」及「教學版」之標的近50萬元,已非一般商品之買賣情形,故關於系爭契約所生款項給付之爭執,並無從速確定之必要性,自不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所定短期時效之規定。系爭契約履約期為97年9 月30日,亞闊公司於100 年5 月9 日提起訴訟向海大請求系爭契約價金,並未罹於時效,海大此部分所辯,並非有理。 (二)海大另辯稱:蕭世民既為本案主管又為亞闊公司股東,兩者間有密切利益關係,亞闊公司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已有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伊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解除契約依法有據云云。然查: (1)查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固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然細繹該規定,乃為規範招標機關(於本件即海大)員工涉及招標事務利益迴避之情形,與投標廠商(於本件即亞闊公司)無涉;況亞闊公司行政助理即訴外人林紓錯之母即訴外人梁麗麗,係於98年1 月9 日方與蕭世民結婚,有蕭世民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97年9 月、10月間,林紓錯尚非蕭世民姻親,難認有前開規定之情形,是海大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另「實驗室版」及「教學版」兩案之使用人蕭世民與黃春蘭,雖均屬亞闊公司之股東,然蕭世民、黃春蘭於原審證稱:每個人僅投資20萬元,亞闊公司乃係產學合作所衍生之公司,主要是為支持蕭世民之研究成果而成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7頁);復參以亞闊公司之資本額為1,200 萬元,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按(原審誤繕為1,2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則其所佔投資比例約僅1.6 %等情,本院審酌蕭世民與黃春蘭所佔亞闊公司之股份比例甚微,而蕭世民亦證稱亞闊公司所以投標系爭採購,乃基於海大採購人員即訴外人李秋賦詢問投標意願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2頁),顯難僅憑蕭世民與黃春蘭均屬亞闊公司股東之事實,即認海闊公司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2)又海大以亞闊公司曾支付蕭世民275,000 元,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云云,然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係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惟該規定乃為避免投標廠商以支付佣金或提供利益等不正方式得標。本件亞闊公司雖曾支付蕭世民275,000 元,然該金額乃亞闊公司向蕭世民購買專利權利之價金,尚難以此即遽認亞闊公司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雖海大辯稱蕭世民尚握有該專利權,亞闊公司支付蕭世民之款項顯非購買該專利權之對價云云,然蕭世民既為該專利權之所有權人,自有任意出賣該專利權(無論為賣斷專利權或僅出賣專利使用權)予他人之自由,端視蕭世民係出賣該專利權之何種性質予亞闊公司而定,縱蕭世民僅出售該專利權之實施權予亞闊公司,自身仍保留該專利權之所有權,亦難謂有何違法情形,從而,海大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3)海大復以亞闊公司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形,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解除契約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乙方(即亞闊公司)履約有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甲方(即海大)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同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經查,海大主張亞闊公司有違反前開規定之事實,無非係以亞闊公司與蕭世民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及亞闊公司曾支付275,000 元與蕭世民等情。然亞闊公司未有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已如前述;此外,海大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亞闊公司有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衡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難認海大所辯為有據。從而,海大執前揭理由為據解除系爭契約,並非有理。 (三)關於亞闊公司請求「教學版」價金105,000 元部分,海大固以「教學版」案,未經其監驗人員驗收並簽名,認「教學版」之標案未完成驗收程序,且亦因伊以前揭理由解除系爭契約,而無需再支付此部分價金云云。然海大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故海大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為由,拒絕支付此部分價金,已無理由。至「教學版」案是否已完成驗收程序部分,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固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一次付清」(見原審卷一第98頁),然就驗收之性質,學說上有條件說及期限說。條件說認為: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期限說認為: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為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教學版」案固因海大未用印致驗收程序未完成,然「教學版」之設備業已交付海大使用,有「教學版」設備放置於海大校舍頂樓照片於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是「教學版」案既符合採購規格,且業已交付海大使用,況海大所執解除系爭契約之理由,業經本院審認俱為無理由,則海大據此而拒不用印已完成驗收程序之主張,即非有理。揆諸前揭說明,無論驗收係採條件說或期限說,均可認為「教學版」案之給付條件已成就或期限業已屆至。從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驗收既視為完成,海大即應給付「教學版」案之價金105,000 元。 六、綜上所述,亞闊公司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海大給付伊49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亞闊公司請求海大給付「教學版」案之價金105,000 元部分既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亞闊公司敗訴判決,核有未洽,亞闊公司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為海大敗訴判決,並無不當,海大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亞闊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海大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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