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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維君秦慧君黃苙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訴人
陳淑芬
被上訴人
陳星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雄簡字第27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不得執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三一七二號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826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經原審判決勝訴。惟於訴訟進行中,系爭執行程序業因執行標的經拍定並分配價金完畢,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113 頁)而無從撤銷該執行程序,本件情事已有變更,因此,被上訴人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上訴人不得執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17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14 頁)。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已於100 年11月1 日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64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履行。詎上訴人竟再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系爭本票裁定後,進而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以被上訴人名下座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重複濫加索償。又因被上訴人無資力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於本件訴訟中,上開房地業經拍定並分配完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所記載之2,120,000 元與系爭本票裁定之500,000 元,乃兩造間不同之債權,上訴人雖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8年6 月20日曾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 條、第2 條內容及形式係參照被上訴人提供代書之範本,上訴人對其並不了解。然系爭借貸契約第1 條載明甲方(即上訴人)於98年6 月20日將1,500,000 元貸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借出之金錢,乙方順便償還前所積欠之借款)等語,此係為將98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間之陸續借款,總計1,500,000 元整理為一筆。另為以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兩造於98年6 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待完成設定抵押權後,上訴人於98年7 月1 日再匯借款620,800 元予被上訴人,加上98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間累積借款879,200 元,共計1,500,000 元。惟原審竟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核算兩造於簽約當日前所累積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以1,500,000 元計。是故,原判決內容認「又系爭本票既係簽發於兩造開始借款關係之初,且與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不遠,並與上訴人所提明細相符,堪認系爭契約已包含系爭本票之債權在內」之判斷,實有重大違誤。

(二)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以2,120,000 元調解成立,乃系爭契約記載之借款金額1,500,000 元加上620,000 元之違約金所致。因系爭契約另有約定本金三倍加計之違約金,上訴人於調解中減縮違約金之主張。上訴人貸款與被上訴人並未計收利息,是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違約金並為減縮,乃合情理。

(三)被上訴人接獲系爭本票裁定時,曾提起確認本票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9年度雄簡字第1534號審理中,被上訴人自行表示要慢慢還錢,並於撤回狀內表明兩造已於訴訟外和解,而撤回起訴,被上訴人亦按月支付5,000 元3 期。是以系爭調解所記載2,120,000 元與系爭本票表彰之500,000 元實為不同之債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9年6月7 日為系爭本票裁定而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乃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標的物已拍定並分配完畢而終結。

(二)兩造曾於98年6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及違約金,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64號審理中,兩造並為系爭調解成立。

(三)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於97年間親自簽發。

六、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17頁):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為系爭調解範圍內?上訴人是否得再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業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執行程序雖已終結,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僅受分配123,103 元,系爭本票債權並未全部受償,有分配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自仍得就不足額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仍有因系爭本票債權再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得透過倘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訴訟加以除去,是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訴訟上和解同一之效力。再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規定參照)。從而,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者,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調解、和解之拘束,並得據為執行名義,兩造當事人亦不得再就和解或調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三)經查,系爭調解之經過,業據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調解,我有全程在場,上訴人方面是委請一名孔先生到場,調解時就有說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都含在裡面,就以新台幣2,120,000 元計算並為和解。2,120,000 元之和解金額是上訴人提出,且上訴人很堅持。調解當時兩造明確講要將兩造間所有債務一起拿出來清算」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2至95頁)。衡以丁○○就兩造間之借款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當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其證詞當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丁○○於調解過程中曾幫忙伊看顧孩童,使用平板電腦與該小孩玩遊戲,不知調解情形云云。惟兒童使用平板電腦玩遊戲,乃固定於一處,尚無需特別分神予以追逐、管束、照顧,上訴人亦自承伊攜同到場之兒童是在近中午12點才開始吵鬧(本院卷第96頁),且對於丁○○所證於調解過程中全程在場等情亦未予爭執,佐以系爭調解是在100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開始,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 號卷(下稱系爭調解卷)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該卷第83頁),證人丁○○仍有相當之時間、餘力了解兩造間調解之經過,尚不能據此推論丁○○證詞不可信。況系爭調解當時,上訴人亦偕同訴外人孔○○到場,證人丁○○亦表明願與孔○○對質(本院卷第96頁),惟上訴人竟表明無通知孔○○到場之必要,且不請求傳訊該名證人,上訴人空言主張丁○○證詞不可信,尚乏所據。

(四)次佐以兩造前於98年6 月20日所簽之系爭契約,已於第1條約定:「甲方於民國98年6 月20日將現金新台幣150 萬元貸與乙方(借出之金錢,乙方順便償還前所積欠之借款)」、於第7 條約定「乙方為擔保履行歸還本金,同意由乙方提供座落於高雄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門牌○○路四巷00號為甲方設定抵押權」;兩造復均一致陳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500,000 元,其中620,800 元是待系爭契約簽署及依約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上訴人才在98年7 月1 日將尾款620,800 元匯款給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45頁);暨衡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自97年間即伊陸續多次借款,系爭契約之簽訂緣由乃被上訴人再向伊借款六十多萬,並將房屋抵押給伊,伊乃加計被上訴人先前之借款金額,總計為15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2、26頁),與上訴人所稱兩造間自97年間即有陸續借款等情吻合(原審卷第21頁),已可認系爭契約之簽署,乃被上訴人於累積多筆借款未付後,欲再向上訴人借款時為求借款順利,由被上訴人提供房地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而為簽署,是上訴人始在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完畢後匯款620,800 元,亦可認系爭契約所指之1,500,000 元中,部分乃用以償還被上訴人之前向上訴人商借之款項(即俗稱借新還舊)已明。而兩造間既已約定以系爭契約所示之借款清償之前借款,並計入之前借款債務之金額而設定抵押權,衡情上訴人為維自身利益及為謀債權之最大擔保,於借新還舊契約之磋商過程中,理應詳加計算之前借款總額,以確保其所有債權均獲不動產抵押權之擔保,自無可能刻意將某一借款債權剔除而自行捨棄擔保品之理。況系爭本票之簽發,乃為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亦為上訴人自承無訛(原審卷第22頁),顯見屬兩造間借款之範圍,上訴人自當無刻意剔除系爭本票所示借款之理。更可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債權,已包含兩造間於98年6 月20日前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況系爭契約就所約定「借出之金錢,乙方順便償還前所積欠之借款」等內容,亦未再特別表明兩造之前有何一特定借款排除在此約定範圍外,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之借款與系爭契約為兩筆不同債權,尚難逕認屬實。

(五)再者,系爭契約所示借款交付完畢後,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借款2 筆各300,000 元,共計600,000 元,復為兩造陳明無訛(本院卷第45、115 頁)。則加計系爭契約所示借款1,500,000 元,即為2,100,000 元,暨衡以被上訴人因偽造系爭本票上訴外人陳○○、陳蔡○○之簽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360 號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偵查,上訴人於99年9 月6 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共向伊借款2,100,000 元等語,並提出含系爭本票在內之4 張共計面額為2,120,000 元之本票為證,業據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該卷第16至25頁)。又觀以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件所提出之4 張本票之簽發日期、面額,佐以民間借貸常有預扣利息、超額簽發本票等常情觀之,其中於98年6 月20日之前簽發之2 張本票面額各為320,000 元、500,000 元(此即系爭本票),恰與系爭契約扣除620, 800元後約有八十餘萬元之款項相當;其中98年10月21日簽發2 張面額各為300,000 元、1,000,000 元,恰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借款3 筆約620,800 元、300,000 元、300,000 元,合計約1,200,000 元相當。另兩造間果尚有其餘款項,上訴人當亦在偵查程序中一併陳明,以保障其日後民事求償權益,而無刻意隱瞞之理。從而,系爭調解以2,120,000 元調解成立,可認係就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借款(含系爭本票在內)加計之後所生二筆各300,000 元借款之範圍為調解成立已明(即就上開四張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為調解成立),且此等款項,係兩造間於系爭調解時可知之全部借款已明,更可佐證證人戴○○所言非虛。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先前已於系爭契約為借新還舊之約定後,復於系爭調解而成立,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而不得再行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

(六)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調解之2,120,000 元,乃依系爭契約之借款1,500,000 元加計違約金620,000 元而來。惟觀以系爭調解當日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原告丙○○請求追加本金新台幣六十二萬元,共計二百一十二萬元,經被告乙○○同意,調解條款如調解筆錄所載」,且經兩造簽名確認無訛(系爭調解卷第83頁)。證人即調解委員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調解細節雖不復記憶,然調解程序筆錄均依實際情形記載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12 頁)。顯見上開增加之620,000 元應屬借款本金之性質而非違約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間之借款應簽發6 張本票云云。惟果本件有6 張本票,上訴人於上開偵查程序即當予以敘明並提出,當無刻意減除之理,已如前述;且本件兩造間之借款本票若有6 張,上訴人亦當就其餘2 張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本件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另持其他本票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則上訴人焉有置其餘2 張不顧而未保全債權之理?被上訴人雖提出錄音譯文,惟依譯文所載,上訴人稱有6 張本票等語後,經被上訴人再次詢問,上訴人即稱「好像是吧,我也不太記得」,而並無確答之意,是縱此部分錄音譯文為真,亦不能佐證被上訴人之主張。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言,難認屬實。

八、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既經系爭調解成立,參照首開法律規定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已因系爭調解成立而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再據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而應依系爭調解為權利之主張。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無不合,然因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發 票 日 期 │├──┼────┼────┼───────┼──────┤│001 │438480 │乙○○ │50萬元 │97年12月26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苙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