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遠見視覺傳達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施美鑾
- 訴訟代理人
- 鄭𦆀蓁
- 被上訴人
- 發現金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財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240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訂購「LED (2R.1G )三色8 個字字幕機(包含動畫軟體)」(下稱系爭貨物),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11月15日前交付系爭貨物,伊並同時交付25萬元之訂金(下稱系爭契約)。詎交貨期間屆至後,上訴人仍未交付系爭貨物,經伊以電話請求其給付仍未獲交付,伊乃於同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應於文到3 日內交貨,逾期逕予解除契約,然上訴人於期間屆滿後竟仍不交付貨物,且遲至99年11月23日始以存證信函要求伊受領系爭貨物,伊即於同年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重申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上訴人應返還訂金及賠償一切損失,則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且解除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為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致不能履行契約,上訴人應加倍返還訂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固約定交貨日期為99年10月15日,但被上訴人於簽約3 日後,持其他公司製造之同類產品向伊表示希望降低價格或取消訂單,然因系爭貨物已經開始製造,無法取消訂單,且系爭貨物與上訴人所持產品規格不同,伊乃拒絕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而系爭貨物雖因零件短少而無法如期交貨,但伊業將此情通知被上訴人,且亦在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告知其系爭貨物業已完工,請其於15日內受領系爭貨物,並給付剩餘未付之貨款,但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受領系爭貨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陳述外,並補陳伊得知系爭貨物可能需延後3 、4 日始可交貨時,即已通知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並無表示反對,且伊於99年11月19日製造商將系爭貨物送抵公司時,即立通知被上訴人至其處取貨,詎料被上訴人至其公司看貨後,竟未為任何表示即離開伊處,此足認伊並無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應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份,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價金合計55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11月15日交付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並同時交付上訴人訂金25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3日內交付系爭貨物,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業已完成系爭貨物,要求被上訴人前來領貨。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承買上訴人之某處田三塊,縱於價金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亦須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836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未與上訴人約定如何交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自行到上訴人處拿取樣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復自陳其經上訴人電話通知系爭貨物業經完成後,其有至上訴人處看貨,但因發現與樣品不同,所以才沒有跟他拿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衡情兩造若無約定需由被上訴人自行至上訴人處取貨,被上訴人應無由自行至上訴人處拿取樣品,並自陳在接獲上訴人之通知後,自行至上訴人處欲取回系爭貨品,嗣方因認系爭貨品未符規格而未取貨等語,此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至上訴人處取貨等語應屬實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間交付系爭貨物,其已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承作系爭貨品之製造商即訴外人巨誠視覺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巨誠公司)出具之出貨單所載日期為99年11月19日,此有該出貨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而證人即巨誠公司業務人員孫銘杰於本院審理時乃到庭證述其係於99年11月19日將系爭貨物送予上訴人,並於送貨當時聽見上訴人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稱貨來了,可以來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而證人孫銘杰固為上訴人之製造商,與本件有密切之利害關係,然以其為巨誠公司之負責業務,就系爭貨物完成時點應甚為清楚,且所述與巨誠公司出貨單所載日期亦屬相符,復參上訴人於收貨後已為遲延,其在到貨後應無再為延宕而不立為通知之理,再參以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係於99年11月26日始至被上訴人處看貨云云,惟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所寄存證信函係載明:「貴公司函到三日內依貴公司與本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履行契約屆期如未履行則本公司與貴公司簽訂之契約解除。貴公司向本公司所收受之訂金一併返還」等語,則若上訴人確係未在催告期限內完成並交付系爭貨物,系爭契約即已因此而告解除,衡情被上訴人若係在此後始接獲通知,以之原已不需置理,其應無在此後仍遵之再至上訴人處看貨之可能,由此應可推知上訴人之交貨通知應係在催告期限內較符常理,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非屬實,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應係於催告期間即已接獲上訴人通知系爭貨物業已完成,而得至該公司領貨之情甚明。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在被上訴人之催告期間內通知其得領取系爭貨物,且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領取系爭貨物,則系爭契約應屬給付兼需被上訴人之行為者,依前所述,上訴人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是其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完成,要求被上訴人前往取貨,自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故而上訴人既已在被上訴人催告期間提出給付,被上訴人即不得以此為由再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至兩造就系爭貨物是否另存有其他得為解約之情事,則非受處分權主義拘束之本院所得審究,此自應由兩造另為解決或訴訟,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