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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宏欽陳芸珮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訴人
中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文美
被上訴人
史蘇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12日本院101 年度岡簡字第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曾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之代價委託被上訴人縫製伊所承攬之○○○○快捷4 號○○10,000個(下稱系爭○○),雙方約定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30日交貨(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屆期未依約交貨,致使伊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逾期為由罰款155,448 元。而被上訴人於接受委託時業已收受伊交付之訂金100,000 元,自應按約定之進度完成工作,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遭○○○○公司課處之罰款。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受上訴人委託製作系爭○○,惟因上訴人係遲至99年9 月29日才將剩餘的○○原料交給伊,伊根本來不及加工縫製,上訴人遂同意伊逾期交貨,故上訴人認伊應就其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既已承認有受伊委託縫製系爭○○,並以契約明定價金、定金及交貨日期,自已發生效力,雙方均應受契約之拘束,而伊既係因被上訴人無法依契約所載日期交付系爭○○之重大違約情事,致伊受逾期罰款141,976 元,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理賠之責,原審未詳加審認竟駁回伊之訴,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976 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補陳:上訴人僅先於99年8 月中旬交付供縫製2,700 個○○的原料,剩餘的7,300 個原料則係遲於契約交貨日期之前一日即99年9 月29日才交付予伊,伊原本不願繼續承作,係上訴人同意伊逾期交貨,伊才勉強收受,上訴人不應續執原契約約定之交貨日期對伊主張給付遲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間曾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其縫製○○○○公司快捷4 號○○10,000個,每個單價15元,價金共計150,000 元,議定交貨時間為99年9 月30日,簽約時交付定金100,000 元,待交貨時給付餘款50,000元。

㈡上訴人因遲延給付快捷4 號○○予○○○○公司,遭○○○○公司罰款141,976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中曾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其縫製○○○○公司快捷4 號○○10,000個,議定交貨時間為99年9 月30日,嗣上訴人因給付快捷4 號○○遲延,遭○○○○公司罰款141,97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委託書一紙、逾期罰款收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屆期未依約給付系爭○○,始遭○○○○公司罰款,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1,976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縫製系爭○○之原料均應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並無管道私自取得乙情,此為兩造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上訴人非經上訴人協力提供縫製系爭○○之原料,即無從遵期完成系爭○○之縫製作業自明。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實係於99年9 月29日始自上訴人受領剩餘之○○原料乙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房東許嘉紋證稱:伊將房屋租予被上訴人經營成衣車縫業,而伊本人就住在被上訴人的隔壁,99年9 月29日當天上訴人有來跟伊說其有未完成的○○要請被上訴人加工,且其原料已經運到被上訴人的家門口,請伊去拜託被上訴人收下加工,但是被上訴人跟伊說當天收取貨料不可能隔天出貨所以拒收,上訴人則是一直拜託伊去跟被上訴人說情,伊對此也有跟上訴人提到若要被上訴人收貨,被上訴人也絕不可能在隔天如期交貨,所以上訴人有向伊及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讓被上訴人延期交貨,並且願意在被上訴人完成交貨後,額外補貼一些錢給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才在伊的勸說下把貨料收下來加工,因為兩造一直提到隔天也就是9 月30日要交貨,所以伊對於上訴人是在9 月29日才將貨料運到被上訴人處乙節印象深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而上訴人對其曾委託證人許嘉紋介入調處被上訴人收受貨料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上訴人僅係認證人許嘉紋所為對其不利部分之證述不實),是證人許嘉紋於上訴人交付剩餘貨料予被上訴人之際,自確應同在現場見聞堪予認定。而核上訴人自稱:伊去驗收○○完成後,有當場給付被上訴人55,000元,50,000元是尾款,另外5,000 元則是給被上訴人喝飲料用的乙情(見原審卷第33頁),亦與證人許嘉紋證述上訴人同意補貼價金,央請被上訴人收受剩餘貨料乙節相合,以本件委託縫製系爭○○之總價金額僅150,000 元,屬小額工程,若非上訴人於契約議定後,確有因情事變更而央請被上訴人趕工縫製剩餘之○○,豈會無故提供5,000 元之補貼予被上訴人,是證人許嘉紋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於事發時又在場親聞,而其亦應無甘冒罪責而故為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述上訴人係在交貨日之前一日始央請被上訴人收受貨料加工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合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對此雖主張證人許嘉紋所為證述偏頗上訴人而為不實云云,然其俱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可資彈劾證人許嘉紋作證之憑信性或推翻其證述內容證明力,自難端憑其個人之臆測而棄之不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⒊上訴人固提出○○搬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主張其係分別於99年7 月12日、同年8 月30日前將製作10,000個○○的原料給付予被上訴人,已然善盡協力義務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扣抵聯」上雖載有4 號4,000 個(永安)、4 號6,000 個等字樣,惟無論其運筆之筆順、筆畫均核與上訴人起訴狀、委託書內之字跡完全相符(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6 頁),堪信該統一發票扣抵聯上之文字應係上訴人所自行填載,此是否足以表徵其實際托運之標的及送貨之地點即非無疑;而該2 紙發票實係○○商行(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上訴人委託一峰搬運行運送貨物所開立,因○○商行位在高雄,而搬運行位於臺南,故○○商行均無法馬上給付運費,都是把運費累計併在一起後開立發票結帳、收款,該2紙發票所由生之送貨單早已罹於保存期限而均經銷毀,無從查證該2 紙發票所託運之標的及送貨地點為何等情,此業據○○搬運行檢附該2 紙發票之「收執聯」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是依○○搬運行所述,上揭統一發票之開立僅係作為結帳、收款之用,根本不足以特定或表明所托運之標的物、送貨地點為何,此亦核與○○搬運行所檢附之2 紙發票之上僅載有「搬運費」、「金額」及開票日期,並未註明搬運之標的物、起迄地點等情相符,則徒憑該2 紙統一發票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所述為真實。至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即為上訴人剪裁供縫製系爭○○之裁縫師高○○證稱:上訴人99年間有在6 、7 月間交付一批布料由伊裁剪作為○○原料,然伊裁剪之布料並未染印○○○○之字樣,布料是要經伊裁剪後,再由印刷廠的人來載布料,至於印染之後交給誰,伊就不清楚,伊對於被上訴人何時會取得系爭○○所需之布料過程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是證人高○○縱曾受上訴人之委託為系爭○○之裁剪作業,然其裁剪後之○○既尚待印染作業,且其對於印染廠收取布料後迄被上訴人取得縫製原料之作業流程一概不知,則徒憑其上揭所述,根本不足以推認上訴人係於何時將剩餘供縫製系爭○○之貨料交付予被上訴人,其證述之內容自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謂其係分別於99年7 月12日、同年8 月30日前將製作10,000個○○的原料給付予被上訴人云云,俱不足採憑。

⒋綜上,被上訴人係於99年9 月29日才自上訴人受領剩餘之○○原料已如前述,則依首揭之說明,被上訴人之給付既需上訴人提供原料之協力,然其竟係在約定交貨期限之前一日始提供剩餘之貨料予被上訴人,此依一般社會觀念,顯已非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而被上訴人既因無其他途徑取得加工系爭○○之原料,致其未於原議定期日為給付者,此即難謂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不負何遲延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1,976 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被上訴人無原料可用而未於99年9 月30日給付系爭○○,自不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遲延交貨而遭○○○○公司罰款之141,976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9年9 月30日交付系爭○○之成品,然被上訴人未遵期提出之原因既係肇因於上訴人未於合理期間內善盡交付原物料之協力義務,嗣後之給付遲延即屬於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被上訴人自不負何給付遲延之責,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1,976 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二致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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