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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黃宏欽謝宗翰郭佳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訴人即附 趙正平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陳俊銘

附帶上訴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

3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元,及其中叁萬伍仟叁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其餘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僅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財團法人○○技術學院( 下稱○○技術學院) 之專任教師,執教10餘年來,均恪遵職責,並於民國90年、92年、95年分別獲推頒優良導師,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僅稱上訴人)則為○○技術學院之技術合作處研發暨國際合作中心主任。緣伊於100 年5 月間,向○○技術學院申請「○○鋼鐵網路行銷網站企劃案」產學合作計畫案,經該校行政會議通過,且獲○○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用印並繳付費用10,000元後,該合約即成生效,惟上訴人卻要求伊應將上開產學合作案費用提高至50,000元以上,而伊雖向○○公司協商提高金額,然○○公司並不同意,上訴人因認伊遊說不力,而對伊心生不滿,明知伊所主持之產學合作計畫案並無異常、虛假情事,竟無故電告與○○技術學院有產學合作關係之○○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人員稱:全校之產學合作計劃案均係造假等語,嗣經○○公司委由律師發函詢問,上訴人復委由律師撰寫內容為:「查本人因職掌關係,發現本校陳俊銘老師(下稱陳師)前所擔任主持人之其他產學合作計畫案執行似有異常情事,涉有虛假,故特就陳師歷年所主持產學合作計畫案進行調查,因此而於上開日期向○○鋼鐵公司人員電詢了解陳師前所主持有關○○鋼鐵公司之產學合作計劃案執行過程有無異常情形,電詢過程,○○鋼鐵公司人員向本人詢問相關電訪緣由,本人略稱因陳師之其他產學合作計畫案執行疑似有異常作假情事,本校現於進行了解調查中,故始向該公司訪查等語。」(下稱系爭陳述)之律師函予○○公司,指摘其前所擔任主持人之產學合作計畫案執行似有異常情事,涉有虛假,而貶損伊之社會評價,此顯已侵害伊之名譽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不堪,上訴人自應就前揭不法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律師函係伊為回覆○○公司之律師函所為之回函,其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名譽為目的,且該律師函之內容係稱「似有異常情事,涉有虛假」,並非確指被上訴人之產學合作案必有虛假。況依被上訴人於99年間執行○○技術學院與訴外人○○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 間產學合作計劃時所製作之成果報告觀之,該內容貧乏無物,且依伊電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經其陳稱對執行內容並無記憶,其成果對公司可有可無等語,是伊即對被上訴人涉有與廠商共同造假產學合作案乙節,感到高度之懷疑;再被上訴人於98年間執行○○技術學校與○○公司間產學合作計劃時所製作之成果報告內容更為簡陋,且伊電詢○○公司所委任之顧問胡○○時,其回答之內容故意閃避伊所提問題,更直接揚言對○○技術學院提出詐欺之控告,如此回應方式實令人匪夷所思,亦使伊懷疑被上訴人與○○公司共同預謀編導所為,故伊質疑被上訴人之產學合作案涉有虛假乙節,並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為假執行完畢,故再併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480元及其中35,360元自101 年9月15日起,其餘25,120元自101 年10月15日起,均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之部分並未全部附帶上訴,於此外之部分即告確定)。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參諸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而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因此有上開規定之設,藉資平衡。而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出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參照)。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出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得阻卻違法的原則」,即所謂「合理查證義務」,此合理查證之舉證責任,原則上亦認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但應予減輕之,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惟被害人於此亦有補充說明的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 判決參照)。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致○○公司之系爭律師函,指摘其所主持之產學合作計畫案執行似有異常情事,涉有虛假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係侵害其名譽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於100 年10月4 日打電話給○○公司,由該公司之顧問胡○○接聽,其等對話內容略以:「趙(即趙正平)):民國98年的時候,…因為陳老師他計畫案有一些問題,我們想了解一下,就是貴公司跟本校陳俊銘老師這個產學案,這個案名叫做『網路行銷網站企劃』,是不是有這個計畫案的存在?是不是?…顧(即胡○○):…那資料的部分,我們公司是怎麼蒐集的,這個我現在沒有去問,我不是很清楚,只是說你這麼久了,你才來問這個,好像很奇怪?趙:因為陳老師他最近提了另一個產學案,我們發覺這個陳老師他以前做的這個產學合作案有很多問題,其中比較嚴重的就是說他跟那個廠商共同偽造這個產學合作案,那就這一點,我們學校就請我來詢問一下跟陳老師合作過的一些廠商。顧:偽造?趙:嗯沒錯阿,就是說我們想要問你說這個成果你們到底有沒有在使用?或者說他真的執行真實性如何?顧:那你找個時間到我們公司好不好,我請我們法律顧問直接跟你處理,你這樣講已經有發生一些法律問題了,我要把整個案子,你把你們學校相關資料通通拿過來,我們覺得這樣子會有問題,你什麼時候要過來?…你們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們要告你們學校。」等語,嗣○○公司委託○○法律事務所於同年月6 日致函和春技術學院略稱:「…三、查,貴校命陳俊銘老師擔任計畫主持人,向委託人提出產學合作計畫案,經雙方合意,由委託人給付出資經費新台幣壹萬元,由貴校、委託人簽定產學合作計畫契約,並執行完畢。四、惟查,貴校技術合作處研究發展暨國際合作中心趙正平主任竟於100 年10月4 日16時35分電(0000-000-000)洽委託人,告知貴校產學合作計畫案均係『造假』,委託人對貴校先簽約、收款、後否認之公然詐取款項作為,甚感詫異與遺憾。

五、為此,敬請貴校於本函送達後7 日內,提示相關產學合作資料及說明全案緣由,經本所轉交委託人,如逾期仍未提出,委託人不得已,為維護委託人之聲譽等權利,僅得請求檢察官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並對貴校為民事賠償之請求,敬請查照。…」等語,而上訴人委託律師以100 年10月14日(100 )宏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系爭律師函)回覆○○公司稱:「查本人(即上訴人)因職掌關係,發現本校陳俊銘老師(下稱陳師)前所擔任主持人之其他產學合作計畫案執行似有異常情事,涉有虛假,故特就陳師歷年所主持產學合作計畫案進行調查,因此而於上開日期向○○鋼鐵公司人員電詢了解陳師前所主持有關○○鋼鐵公司之產學合作計劃案執行過程有無異常情形,電詢過程,○○鋼鐵公司人員向本人詢問相關電訪緣由,本人略稱因陳師之其他產學合作計畫案執行疑似有異常作假情事,本校現於進行了解調查中,故始向該公司訪查等語。是本人當時並未陳稱:『本校之產學合作計劃案均係造假』等語,此節請○○鋼鐵公司人員應予澄清,如○○鋼鐵公司人員續再捏稱本人未陳述內容,指為本人所述並對外發表,恐涉有刑法誹謗罪嫌,本人為保權利,定當依法追究。」等語,業有原審勘驗電話錄音光碟之筆錄、○○公司100 年10月6 日100 濤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律師函等件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99-100頁、第75頁、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據上可知,上訴人確曾向○○公司之顧問胡○○電詢有關被上訴人前所主持該公司之產學合作計劃案之成果及執行之真實性,並於電詢過程中,因胡○○向其詢問電訪緣由,其乃陳稱因發覺被上訴人有與其他廠商共同偽造產學合作案之情事,由此足見系爭陳述後段所陳:「故特就陳師歷年所主持產學合作計畫案進行調查,因此而於上開日期向○○鋼鐵公司人員電詢了解陳師前所主持有關○○鋼鐵公司之產學合作計劃案執行過程有無異常情形,電詢過程,○○鋼鐵公司人員向本人詢問相關電訪緣由,本人略稱因陳師之其他產學合作計畫案執行疑似有異常作假情事,本校現於進行了解調查中,故始向該公司訪查等語。」,僅係陳述上開經過之情形且亦為真實,而此尚未涉及對被上訴人之評價,故此部分陳述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可言。

㈢上訴人確以系爭律師函向○○公司指稱上訴人前所主持產學合作計畫案執行似有異常情事,涉有虛假,已為上述,是上訴人既明白質疑被上訴人與廠商共同執行產學合作計畫案之真實性,以被上訴人係大學任教教師而屬高級知識份子,且於社會中具甚高清譽,如所指為真,當已足以貶低被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而可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無疑。惟依系爭言論觀之,上訴人並非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論或價值判斷,而係以「事實陳述之方式」直指「被上訴人前所擔任主持人之其他產學合作計畫案執行似有異常情事,涉有虛假」,則系爭言論所涉事項應屬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足堪認定。茲因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上訴人之言論自由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價值相當,援引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上訴人如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於調查並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有上述行為者,即不得認為上訴人向第三人指摘、傳述之,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須對於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 日至99年10月31日期間執行「○○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營運資金及財務規劃」,此有「○○技術學院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報告」乙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6 頁 至第88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該報告成果係載以:「○○室內設計為一室內裝潢之專業廠商,業務範圍從室內裝潢、景觀、室內設計業,進而進入家具批發業,室內裝飾品訪織品批發業等等,成立至今業務量年年成長,營運資金之需求量也日漸增加,在此輔導過程已使○○室內設計踏出建立企業整體財務結構及規劃的基礎並已增加長短期融資額度及往來銀行條件,未來將再進行下一階段的建置及規劃,希望幫助○○室內設計有足夠的資金,應付下一階段之成長能量需求。」等語,則該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即應為「在此輔導過程已使○○室內設計踏出建立企業整體財務結構及規劃的基礎並已增加長短期融資額度及往來銀行條件,」,然依上訴人所提其與○○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之錄音譯文,陳○○確有提到「他這個內容喔,這以前我都有看過,但是現在是什麼樣,我內容沒有看,記不起來。…看了就過了,已經沒有什麼多大的把他記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且徵諸被上訴人亦自認「產學合作我只是做諮詢服務,並沒有實體的東西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以如是之作法再核之該公司負責人所述,堪認被上訴人就該產學合作案並未有如該報告標題所載「○○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營運資金及財務規劃」之具體成果,否則何有連負責人亦俱不知其作用之謂者,是上訴人依上開報告內容以向陳○○查證後,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足認其係有相當理由得確信其所為系爭言論於此部分為真實。

㈤又觀之被上訴人主持「○○鋼鐵企業有限公司網路行銷網站企劃」之成果為「本計劃提供○○鋼鐵網路行銷及國際貿易之新型態諮詢,並參與外貿協會相關活動,學習利用政府提供之資源包括( 一) 網路商業模式概念(商務網站的網路行為分析、網路商機發掘、商務效益與操作實務)。( 二) 搜尋行銷(如何讓國際買主很快的找到你)。( 三) 利用B2B電子商務平台開發國際訂單以期建立起新時代競爭的新觀念並朝以下目標努力:1.…2.…3.…4.…5.…6.…○○公司於此階段已踏出建立企業e 化的第一步,…」等語,此亦有「○○技術學院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2頁),而依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其僅係作諮詢而已,再參以被上訴人亦自認「我有帶他們去跟臺灣經貿網接觸,但實際在那邊製作網頁是廠商的事,與我就無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則其究輔導○○公司具體參與外貿協會何活動、利用政府所提供之何種資源、甚至利用何B2B 電子商務平台等,凡此俱屬空泛且無任何成果,此皆顯已與該報告所稱:「○○公司於此階段已踏出建立企業e 化的第一步」等語不符,足認上訴人質疑上訴人與○○公司共同執行產學合作計畫案之真實性,有其合理性。

㈥是上訴人係依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經其為當事人之調查及審閱書面報告後,依其所得而確信被上訴人前所擔任主持人之產學合作計畫案執行似有異常情事,涉有虛假,始於回覆○○公司之系爭律師函中為系爭言論,其所為仍應認有相當之理由可得該確信,或與主要事實相符,而被上訴人於此復未能自證其所為之產學合作案確如其報告所述,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即使損及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但因仍在免責之範圍,而尚不構成不法侵害行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為不足採。則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請求之其中60,000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請求之其餘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持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0,000元本息假執行判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已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9 月15日、10月15日具領35,360元、25,120元,此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2 頁) ,且有上訴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8 月13日基院義101 司執儉字第18194號執行命令及第三人陳報狀影本、101 年9 月4 日基院義101 司執儉字第18194 號函影本、○○技術學院101 年9 月、10 月 薪資入帳通知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4頁)。茲原審假執行判決業經本院廢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執行原審假執行判決所為給付60,480元,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480元,及其中35,360元自及自假執行日101 年9 月15日起,其餘25,120元自假執行日101 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395 條第2 項、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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