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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85號

原告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告
趙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和春技術學校專任教師,執教10餘年來,均恪遵職責,於民國90年、92年、95年分別獲推頒優良導師。被告為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校(下稱和春學校)技術合作處研發暨國際合作中心主任,而原告於100年5月間向和春學校申請「宏慶鋼鐵網路行銷網站企劃案」產學合作計畫案,經該校行政會議通過,且獲宏慶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慶公司)於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用印並繳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該合約即成立生效,惟被告卻要求原告應將上開產學合作案費用由10,000元提高至50,000元以上,原告雖向宏慶公司協商提高金額,然宏慶公司並不同意,而被告即認係原告遊說不力,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明知原告所主持之產學合作計畫案並無異常、虛假情事,竟無故電告與和春學校有產學合作關係之新益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公司):全校之產學合作計劃案均係造假等語,嗣經新益公司委由律師發函詢問,被告復委由律師撰寫內容為:「查本人因職掌關係,發現本校陳俊銘老師(下稱陳師)前所擔任主持人之其他產學合作計畫案執行似有異常情事,涉有虛假,故特就陳師歷年所主持產學合作計畫案進行調查,因此而於上開日期向新益鋼鐵公司人員電詢了解陳師前所主持有關新益鋼鐵公司之產學合作計劃案執行過程有無異常情形,電詢過程,新益鋼鐵公司人員向本人詢問相關電訪緣由,本人略稱因陳師之其他產學合作計畫案執行疑似有異常作假情事,本校現於進行了解調查中,故始向該公司訪查等語。...」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新益公司,而該律師函之內容捏造原告產學合作案異常、虛假,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自應就前揭不法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律師函為被告為回覆新益公司之律師函所為之回函,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且該律師函之內容係稱「似有異常情事,涉有虛假」,並非確指原告之產學合作案必有虛假。況依原告於99年間執行和春學校與訴外人詠筑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詠筑公司)間產學合作計劃時所製作之成果報告觀之,該內容貧乏無物,且依被告電詢詠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財有,經其陳稱對執行內容並無記憶,其成果對公司可有可無等語,是被告即對原告涉有與廠商共同造假產學合作案乙節,感到高度之懷疑;再原告於98年間執行和春學校與新益公司間產學合作計劃時所製作之成果報告內容更為簡陋,且被告電詢新益公司所委任之顧問胡天寶時,其回答之內容故意閃避被告所提問題,更直接揚言對何春公司提出詐欺之控告,如此回應方式實令人匪夷所思,亦使被告懷疑原告與新益公司共同預謀編導所為,故被告質疑原告之產學合作案涉有虛假乙節,並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律師函向第三人即新益公司告以:「查本人因職掌關係,發現本校陳俊銘老師(下稱陳師)前所擔任主持人之其他產學合作計畫案執行似有異常情事,涉有虛假,故特就陳師歷年所主持產學合作計畫案進行調查,因此而於上開日期向新益鋼鐵公司人員電詢了解陳師前所主持有關新益鋼鐵公司之產學合作計劃案執行過程有無異常情形,電詢過程,新益鋼鐵公司人員向本人詢問相關電訪緣由,本人略稱因陳師之其他產學合作計畫案執行疑似有異常作假情事,本校現於進行了解調查中,故始向該公司訪查等語。...」等語,即謂原告之產學合作案執行有異常之虛假情事此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原告名譽,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惟須有第三人知悉而言。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被告對其曾委由律師寄發載有上開內容之律師函予第三人新益公司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之所以指稱原告所執行之產學合作案似有異常情形、涉有虛假等情,係依據其電詢訴外人詠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財有、新益公司之顧問胡天寶,以及原告所撰寫之產學合作報告內容所產生之合理懷疑云云(參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04頁、第125頁)。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陳財有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問:...這個計畫案對你們有什麼幫助沒有?)對對對,那個計畫案,幫助是,講有也有,沒有也沒有拉,對拉。」「(被告問:對你們公司也沒什麼太大的幫助喔?)說起來,太大的幫助也沒有,但是這個是小事情嗎,是不是?」(參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可知陳財有仍係肯定原告有為產學合作計畫案之執行,僅該計畫案對其公司而言並無太大之幫助,從未提及原告並無實際上之執行行為等類此用語,足認一般人要難由此即產生陳財有應與原告共謀造假產學合作案之合理懷疑,是被告主張其依陳財有上開所述,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與廠商應有共同造假產學合作案乙節,非屬有據;再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胡天寶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因為陳老師他最近提了另一個產學案,我們發覺這個陳老師他以前做的這個產學合作案有很多問題,其中比較嚴重的就是說他跟那個廠商共同偽造這個產學合作案,那就這一點,我們學校就請我來詢問一下跟陳老師合作過的一些廠商。」「胡天寶:偽造?」「被告:嗯沒錯阿,就是說我們想要問你說這個成果你們到底有沒有在使用?或者說他真的執行真實性如何?」「胡天寶:那你找個時間到我們公司好不好,我請我們法律顧問直接跟你處理,你這樣講已經有發生一些法律問題了,我要把整個案子,你把妳們學校相關資料通通拿過來,我們覺得這樣子會有問題,你什麼時候要過來?... 你們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們要告你們學校。」等語觀之( 參本院卷第100 頁) ,既係被告先告以合作案有偽造情形,則胡天寶為求釐清真實狀況及免淪為受害人或被控為偽造之共同行為人,而以應與被告另約時間及可能對和春學校提告等語回應,即難認胡天寶之反應有逾越常理之情,是被告不思係己先提及合作案有偽造情形,逕以胡天寶揚言提告乙節,認其回應異常,而主張新益公司可能與原告共同造假產學合作案云云,實難認已構成足供確信原告之產學合作案涉有虛假之相當理由。被告雖復以原告所撰寫之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報告內容並無記載執行過程,故原告所執行之產學合作案有造假之嫌云云,然查,關於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報告之格式,是否必須記載詳細之執行過程,本非無疑,且依其成果報告觀之,已分別載明其對詠筑公司及新益公司提供財務及網路方面之相關諮詢服務( 參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況該二份成果報告均提交予和春學校,且經該校核撥研究經費予原告,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 參本院卷第127 頁) ,堪認該成果報告並無何異常情事,故被告辯稱該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報告使其主觀上確信原告所為之產學合作案虛假乙節,尚難憑採。

㈢ 綜上,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資料,既均無法佐證或推論原告所為之產學合作案可能涉有虛假情形,且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就此為合理之查證,即率爾向第三人新益公司以律師函告知原告產學合作案之執行有異常及虛假情形,難謂屬善意之發表言論,而有致原告社會評價產生貶抑之效果,實屬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因被告此行為,致原告之道德操守遭受質疑,其社會上之評價受有相當程度貶損,精神上已受有痛苦,及原告為碩士畢業,現進修博士班,目前任職於和春學校,每月薪資約為6萬1千餘元,須扶養父母及2個小孩,100年間之所得為932,312元,名下尚有田賦1筆、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而被告為博士畢業,原任職於和春學校,後已離職,須扶養2個小孩及配偶,100年間之所得為1,576,780元,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3筆等一切情狀(上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參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2頁、第114頁至第123頁),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賠償6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8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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