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9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何瑞芳
- 代理人
- 李佳雯
- 相對人
- 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勝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97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台幣(下同)1,270,227 元。因相對人公司原任全體董事、監察人職務已於99年7 月1 日經經濟部商業司全部解任,而該公司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除有損公司業務之進行外,亦使聲請人送達相關文書及執行機關執行欠稅,無法完成法定程序,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99年1 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9880 號函、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顯見該公司董事會確已因全體董事當然解任而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原負責人黃勝男,具有實際處理該公司之經驗,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並有一定之了解,客觀上有相當能力可堪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本院認由黃勝男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黃勝男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