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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2號

認可裁判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請人
北京中光偉業進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清貴
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相對人
泰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裁判件,聲請人溢繳聲請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返還聲請人聲請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準用之。

二、次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而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判決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故本件聲請費用徵收標準,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之本件大陸地區判決之標的金額為人民幣573,718 元,折合新臺幣2,743,519 元(以原告聲請時之民國10 1年11月16日臺灣銀行人民幣1 元賣出匯率為4.782 新臺幣計算,計算式:573718×4.782=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之規定,本件所應徵收之聲請費用應為新臺幣2,000 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時所繳納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28,225元,依此計算,本件應退回聲請人溢繳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26,225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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