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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7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請人
易鴻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潔
代理人
蔡委廷
相對人
登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詹朝順(住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為登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521, 431 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嗣聲請人因輾轉債權讓與而受讓為系爭債務之債權人。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董事楊○○於民國98年7 月26日死亡後,已無其他董事能代表公司行使職權,致相對人無法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且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因債權讓與而受讓為系爭債務之債權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8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高雄武廟郵局第141 號存證信函、退信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高雄正言郵局第288 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聲請人為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俾以送達訴訟文書,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僅設有董事楊○○1 人,且於98年7 月26日董事楊死亡後未選任新任董事長,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就任,而相對人仍在營運中,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 、7 頁)為憑,相對人董事會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詹朝順目前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之相關資料,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乙節,業經詹朝順於本院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1 頁 ),並有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審酌詹朝順既屬相對人之股東,且對其業務應有相當了解,認選任詹朝順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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