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邱泰錄
- 法定代理人陳怡元、徐重仁
- 原告鐘志榮
- 被告樺諭貿易有限公司法人、吳明德、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627號原 告 鐘志榮 被 告 樺諭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怡元 人 被 告 吳明德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75地號土地(面積 5069.5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88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845 元計算,價額為 14,422,927元(計算式:2,845 ×5,069.57=14,422,92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 557,000 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79,9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824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43,824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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