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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4號

撤銷信託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麟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訴訟代理人
田剴崙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參加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周佳美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告
孟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世華
被告
劉寧平

      周達才

      邱淑明

      黃國中

      邱博向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9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孟辰企業有限公司、劉寧平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八四七之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二四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五號房屋,暨坐落同小段八四七之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四六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七號房屋,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之受託人變更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寧平應將前項所示之上開房地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孟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邱淑明、周達才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六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四七、同區○○段六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四七及該二筆土地上之同區○○段七一四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七七號二樓房屋,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之受託人變更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周達才應將前項所示之上開房地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邱淑明所有。

被告邱博向、黃國中間就坐落高雄市楠梓區○○○段三五二之一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六0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街五七號房屋,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一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國中應將前項所示之上開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邱博向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孟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孟辰公司)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邀被告邱淑明、邱博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然自100 年10月29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4,779,07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孟辰公司、邱淑明、邱博向為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

(一)被告孟辰公司竟將其所有坐落①高雄市○○區○○段五小段847-1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4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5 號房屋、②坐落同小段847-1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6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7號房屋(下合稱系爭A 房地),於100 年12月1 日信託登記予江國中,再於101 年1 月13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予被告劉寧平。

(二)被告邱淑明則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7、同區○○段6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7及該二筆土地上之同區○○段714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77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B 房地),於100 年12月2 日信託登記予江國中,再於101 年3 月1 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達才。

(三)被告邱博向則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楠梓區○○○段352-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2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街57號房屋(下稱系爭C 房地),於100 年12月1 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國中。

(四)被告孟辰公司、邱淑明、邱博向於信託其等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後,已無任何財產,致原告無法追償,其等之上開行為顯係侵害原告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1、被告孟辰公司、劉寧平於101 年1 月13日就系爭A 房地所為之受託人變更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劉寧平應將上開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孟辰公司所有。㈡1、被告邱淑明、周達才於101 年3 月1 日就系爭B房 地所為之受託人變更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周達才應將上開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邱淑明所有。㈢1、被告邱博向、黃國中於100 年12月1 日就系爭C 房地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黃國中應將上開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邱博向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同意書、催告通知函、被告等人之小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等人既除上開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則依被告等人財產及債務狀況,原告自惟有就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地強制執行取償一途,而被告等人竟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登記及受託人變更之方式信託予他被告,致原告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之上開規定無法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自已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受託人變更、信託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登記行為,並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所有人所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育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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