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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王靖茹

  • 當事人
    戀戀愛情海大廈管理委員會巴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戀戀愛情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君逸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巴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歷航,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君逸,業已檢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戀戀愛情海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係被告興建、出售,因被告所興建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於民國99年間交屋後陸續有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瑕疵,迭經原告催告修繕,均未獲置理,致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5,888,5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8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發生瑕疵,致生本件損害賠償等爭議事項,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列舉各款為原告執行職務之範圍,又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亦未約定原告有行使此爭議事項之權利,且原告請求之實體權利亦不歸屬原告所有,故原告應不具當事人適格且無請求權利。再者,附表編號6 「管理室天花板漏水整修」、7 「大廳門口天花板漏水整修」部分,被告業已修繕完畢。至編號4 「地下室天花板漏水整修」部分,被告已進行整修,並未拒絕維護。又其餘項目部分,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兩造間簽立之移交清冊已約定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之保固期間至100 年3 月5 日屆至,原告於保固期滿後始為本件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建造人及出賣人。 ㈡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由被告移交予原告管理使用,兩造並於100 年1 月14日簽立移交清冊。 ㈢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有無瑕疵及需否修繕等情形,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如鑑定書所載。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之瑕疵是否屬於物之固有瑕疵?若原告請求得被告賠償損害,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例復就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並無其他限縮規定,故堪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為民事訴訟之合法當事人。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有一定之設立目的。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均有設置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復有一定之組織及事務所,執行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並收取公共基金設立專戶儲存並支應於大樓之管理維護事務,而有獨立之財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 項、第29條、第36條規定參照),堪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具有非法人團體之性質。再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且同條例第21條並定有管理委員會得對欠繳公共基金、應分擔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提起訴訟之規定,足認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及維護得以自己名義為處理,則因執行管理及維護社區共用部分而衍生之相關民事紛爭,自有職務上事務之訴訟實施權,不因管理委員會有無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有異。 2.經查,原告既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組織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堪認係非法人團體,而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則其主張被告所興建系爭大廈如附表所示之公共設施有瑕疵,而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應認係為執行其關於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等職務而提起本件訴訟,乃適格之當事人,且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系爭大廈第二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頁),縱原告因執行職務所生法律關係,最後經濟上權利係歸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然管理委員會為達成其管理之目的,應得藉由提起訴訟之方式以主張權利。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且無權利保護之要件云云,要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之瑕疵是否屬於物之固有瑕疵?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涵括瑕疵給付,關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之系爭大廈於99年間交屋後,陸續發生如附表所示等公共設施之瑕疵,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系爭大廈公共設施瑕疵修繕事宜,並提出於99年7 月19日、7 月28日、8 月17日、11月15日請被告協助改進公設缺失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03 、104 、116 、117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採信,由此足徵系爭大廈自於99年間點交原告管理後,確實有因公共設施發生瑕疵而由原告函請被告進行修繕。又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公共設施有如附表所示之固有瑕疵,經兩造合意送高雄市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附表編號5 「1 樓地面防水層漏水」為固有瑕疵,且此為造成編號4 「地下室天花板漏水」之主要原因,有高雄市技師公會102 年4 月23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可憑,堪認附表編號4 、5 公共設施之瑕疵均屬固有瑕疵,而影響系爭大廈住戶就該公共設施之使用權,而原告於99年7 月19日、99年7 月28日函請被告協助改進公設缺失時,已將前開瑕疵列入其中(見本院卷第107 、112 頁),益徵被告此部分之給付有瑕疵,而未符合債務本旨,且可受歸責,自應就此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至其餘編號1 至編號3 部分,鑑定結果為瑕疵情形屬正常耗損,非固有瑕疵,編號6 、7 、8 、9 部分,瑕疵情形均已修復,無法判斷瑕疵情形及原因,亦有上揭鑑定報告書可稽。從而,原告就附表編號4 、5 部分之固有瑕疵,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就附表編號1 至3 、6 至8 部分屬固有瑕疵之主張,洵屬無據,要難採憑。 3.被告抗辯兩造間簽立之移交清冊已約定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之保固期間至100 年3 月5 日屆至,原告於保固期滿後始為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雖依兩造簽立之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33頁),保固期間至100 年3 月5 日,然此乃就被告應負保固責任即於保固期內就可歸責自身之事由負修繕責任之約定,尚不因此影響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所得主張之權利,遑論民法第147 條明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減短,故不因保固期間期滿而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抗辯參照最高法院96年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未於通知瑕疵修繕後6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365 條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損害賠償請求云云。惟上開決議乃在處理承攬瑕疵修補請求權罹於1 年之短期時效時,定作人得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事,與本件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後,出賣人所給付之物不符合債務本旨時,買受人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屬有別,自難比附援引,仍應適用民法一般請求權時效期間。是被告上揭時效抗辯,則屬無據,委無足採。 4.系爭大廈如附表編號4 、5 部分之公共設施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為不完全給付,業如前述,被告既為系爭大廈之出賣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如附表編號4 、5 部分之固有瑕疵,所需修繕費用共計1,030,470 元(62,550+967,920 =1,030,470 ),而屬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告賠償1,030,47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要難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述金額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其併請求自被告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9 月9 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30,470 元,及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院已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究。 九、原告聲請將頂樓地板水管破裂之照片送鑑定及傳訊維修師父以證明是否為固有瑕疵,然本件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實地勘驗並製作鑑定書,原告提出之照片實難採為鑑定依據,且維修師父亦無鑑定之專業能力,是認上揭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之瑕疵 │鑑定結果 │ ├──┼──────────┼────────────────────┤ │ 1 │中庭花園噴水池故障 │無固有瑕疵,亦無人為因素損壞 │ ├──┼──────────┼────────────────────┤ │ 2 │中庭花園灑水系統故障│無固有瑕疵,亦無人為因素損壞 │ ├──┼──────────┼────────────────────┤ │ 3 │頂樓空中花園灑水系統│E 棟無法測試外,其餘無固有瑕疵,亦無人為│ │ │故障 │因素損壞 │ ├──┼──────────┼────────────────────┤ │ 4 │地下室天花板漏水 │漏水情形尚未修復完善,所需費用為62,550元│ ├──┼──────────┼────────────────────┤ │ 5 │一樓地面防水層漏水 │屬固有瑕疵,且係造成地下室天花板漏水之主│ │ │ │要原因,修繕費用為967,920 元 │ ├──┼──────────┼────────────────────┤ │ 6 │管理室天花板漏水 │漏水情形已修復 │ ├──┼──────────┼────────────────────┤ │ 7 │大廳門前庭天花板漏水│漏水情形已修復 │ ├──┼──────────┼────────────────────┤ │ 8 │電梯間牆壁龜裂滲水 │原告已僱工施作,故無法判斷瑕疵情形及原因│ ├──┼──────────┼────────────────────┤ │ 9 │頂樓地板自來水管路破│原告已僱工施作,故無法判斷瑕疵情形及原因│ │ │裂滲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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