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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0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0號

原告
陳卓秀軟
訴訟代理人
陳忠慶
被告
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勞同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六八五點一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十分之四十三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旗登字第00四一一號收件所為權利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分別於民國98年6 月26日及99年2 月24日准予備查,然其對原告既尚有系爭扺押權登記存在而未予塗銷,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應否塗銷,即屬其清算人之職務範圍,是本件被告既未完成合法清算,則依前揭說明,其法人格自仍存續而不因法院業已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異;復被告原名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8 月23日更名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從而,原告以其為被告據以起訴,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OOOO區OO段OOO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43,重測前為OO段OOO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陳林金匙所有,其與訴外人陳OO於87年1 月19 日 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78萬元,並於87年1 月2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88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陳林OO死亡,系爭土地由其子即原告之夫陳O繼承取得,並隨即辦理夫妻贈與登記予原告,而上開貸款於90年7 月間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並已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返還,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不存在,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前揭時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為系爭抵押權人,貸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為證,而原告既可取得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之原本,應認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並非無據;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經債務人清償而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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