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李昭彥、楊淑珍、張凱鑫
- 法定代理人羅敏雄、周昆崙
- 原告義凱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 告 義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敏雄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被 告 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昆崙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周志銘變更為周崑崙,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並由周崑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業主即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P-37油槽區場址污染整治統包工程後,將該工程中所需附冷卻設備之鏈條輸送機(下稱X005)及振動加料機設備(下稱RV004 ,並與X005合稱系爭設備),委由原告製造、安裝(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14日簽訂「P-37廢土壤燃燒處理設備增設(含製造、安裝及試車工作)合約」,合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被告尚積欠尾款338,625 元及維修費用66,675元,合計405,300 元未給付,且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業於100 年11月3 日屆滿,被告亦拒絕退還如附表所示之保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提供設備需合乎「可承受攝氏500 ℃以上之土壤溫度及每小時15噸之輸送量」之規範(下稱系爭規格)。原告提供之系爭設備係屬被告所設燃燒除去土壤污染之連續性作業設備之一環,因無法承受攝氏500 ℃以上之土壤溫度及每小時15噸之輸送量,而導致鏈條變形造成工安意外、輸送機故障輸送條多達30支扭曲及集塵設備處理量能不足無法集塵、鏈條刮板變形、耐磨板磨損、水箱破裂、彈簧斷裂跳脫、冷卻系統無法有效降低溫度等故障情形,嗣經被告多次函文通知原告修補,均未獲置理。本件因原告提供之系爭設備未符合約定之效能,致使被告因停機修繕空燒鍋爐增加燃料費用882,024 元,更換彈簧支出費用2,000 元,因修補耐磨板、水箱破裂更換鐵板支出費用85,974元、40,809元,及為排除系爭設備故障滋生工安事故,賠償現場受傷人員400,000 元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4條第2 項約定,被告得不返還系爭本票,且得自原告未請領之工程款項中扣抵上開損害,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請領,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9年3 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100 年4 月14日給付工程尾款之半數即338,615 元予原告,尚有尾款338,625 元未給付。 ㈢原告於99年10月30日、100 年4 月8 日為檢修系爭設備,該2 筆維修費用為66,675元。 ㈣原告同意被告主張停機修復空燒花費71.5小時,以每公升25.7元作為燒掉油料之單價。 ㈤原告同意被告支出之彈簧費用為2,000 元、鐵板費用為85,974元、40,809元。 ㈥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與承攬的混合契約,即製造系爭設備部分屬於承攬,系爭設備的所有權移轉是買賣,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之前,為原告所有。 ㈦系爭設備於99年4 月20日製作完成,99年6 月4 日進場安裝,99年6 月12日安裝完畢離場。 五、本件爭執事項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4,300 元,以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1.經查,兩造於99年3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製造安裝系爭設備,第5 條約定總價為2,150,000 元;第3 條第1 項約定系爭設備須合乎系爭規格(即可承受攝氏500 度以上之土壤溫度及每小時15噸之輸送量);第6 條將付款辦法約定為定金30%,交貨40%,試車完成並須經業主或被告確認驗收30%,安裝試車完成後120 日未驗收視同驗收;第7 條約定原告應提出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得以等值之公司本票代之。於系爭設備保固期滿後,扣除原告應付之違約損害賠償金額、被告為原告代墊之賠償與辦理修繕復原之費用或原告完成賠償違約損失責任後,將履約保證金發還;原告逾期未清償違約損害賠償等相關費用時,被告得將本票兌現扣除後餘額交還原告,如仍不足扣款時,被告依實際發生費用向原告求償;第14條第1 項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被告會同業主辦理驗收,第2 項約定驗收時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業主及被告所定之條件施工者,應於被告指定時間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時,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處理,處理之相關費用以及原告逾期未改善所導致被告之損失,被告得由原告未領之工程款項中扣抵,如有不足,被告有權向原告求償;第4 項約定,系爭工程全部竣工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日起,原告應開具保固書保固1 年;第5 項約定在保固期間內,如非人為之故發生傾倒、漏水現象,原告應於被告指定期限內修復,原告不得依任何理由拖延。倘情況緊急,被告得逕行修復,其一切工料費用均由原告負責,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者,仍由被告負責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2頁),堪認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提出履約保證金或本票,被告則應於試車、驗收完成後,或試車後經120 日視同驗收後,給付總價30%計算之尾款,原告則應開具保固書,保固期間為自驗收完成日起一年,原告所開具之履約保證本票,得轉為保固使用,而於保固期滿扣除違約賠償後發還。 2.其次,原告於99年11月4 日開立保固書,承諾自99年11月4 日起至100 年11月3 日止,由原告負責維修因製作、安裝品質不良所引起之故障,並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履約保證本票,轉為保固本票,另簽發同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均作為保固之用,有上開保固書及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3、222 、95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有依約開立履約保證本票(及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並同意系爭本票均為保固之用,於保固期間屆滿扣除違約賠償後再行發還,兩造並同意,保固期間為99年11月4 日起至100 年11月3 日止。 3.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338,625 元,及維修費用66,675元,合計405,300 元未給付,且未返還系爭本票等情,其中系爭本票部分,有系爭保固書、系爭本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22 、95頁)。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未付尾款338,625 元,未返還系爭本票等情,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尚為給付尾款338,625 元,且未返還系爭本票等情,與事實相符。此外,再參酌周志豪證稱:被告因有工作期程之壓力,現場之全體設備必須24小時不停運作,而自原告於99年6 月12日安裝系爭設備完畢離場後,該設備就24小時運轉,沒有時間進行試車、驗收,全部工程已於100 年9 月7 日完工等語(本院卷第89、93、278 、285 頁),及被告陳稱:工程有完成,並經中油公司延長工期,沒有因此遭到罰款等詞(本院卷第329-330 頁),亦有其提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據(下稱中油證明書,本院卷第212 頁),堪認兩造並未依約進行試車、驗收,原告無從依被告或業主指示改善系爭設備至驗收合格,系爭設備即由被告24小時運轉使用,且驗收完成日與保固起始日,均無從依約確定,在此情形下,原告仍開具保固書承擔保固責任,並經原告收受系爭支票而同意。據上,兩造雖沒有進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試車、驗收,然被告既已經使用系爭設備如期完成全部工程,仍應解為被告已有驗收,而應支付尾款,且被告於保固期間內,並未依約請求原告兌現系爭本票,仍應認為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38,625 元,及返還系爭本票之要件均已成就(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不合乎系爭規格,使其受有損害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及返還本票,則無理由,詳下述)。 4.原告復主張,其先後於99年10月30日、100 年4 月8 日,為修繕系爭設備鐵板破裂漏水,以及檢修系爭設備,而有2 筆維修費用,共計66,675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07 頁),然被告辯稱因為原告交付之設備並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效用,此兩項維修費為被告應付之維修責任云云(本院卷第232 頁)。本院審酌原告此兩項維修費用,雖為系爭設備發生鐵板破裂漏水及原告進行檢修所生,然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自始即有不符系爭規格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其於本件所主張之故障情形,係源自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自始即有不符合系爭規格(理由詳下述)之瑕疵,則其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即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66,675元,則有理由。 ㈡原告安裝之系爭設備,是否未合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規格,而有債務不履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從而,被告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抵銷未付之工程款,以及拒絕返還系爭本票? 1.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驗收時,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業主及被告所定之條件施工者,原告應於被告指定時間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等語,被告可不經催告逕行處理,處理之相關費用及原告逾期未改善導致被告產生其他損失等,得由原告未請領之工程款項中扣抵,如有不足,被告有權向原告求償。系爭契約第7 條亦約定,原告未履行契約造成被告損害賠償時,被告可將本票提示兌現以賠償損害。本件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自可不返還本票,且主張抵銷所餘工程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具有不合系爭規格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並因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等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2.經查,證人周志豪證稱:因為原告所設計X005之鍊條無法承受每小時15噸的輸送量,造成鍊條刮板變形,把鍊條管壁的鋼板或下方耐磨板刮薄,或刮到翹起造成阻塞,或刮破耐磨板管壁造成漏水,X005輸送的土壤就會變成泥漿阻塞,一旦X005輸送量不足,就會造成RV004 彈簧常常斷掉、培林損壞等語(本院卷第90、91、282-283 頁)。參酌被告所提出系爭設備之圖說、照片、損害情形照片、熱脫附操作紀錄表(本院卷第110-127 、145-147 、149 、161-171 頁),固可證明系爭設備有被告所辯之故障情形。 3.然觀諸周志豪亦證稱:伊沒有辦法知道鍊條可以承受多少溫度,其燃燒爐出料給系爭設備一直都在每小時10噸上下,就一直發生上開問題,所以才說系爭設備沒有辦法達到每小時15噸之輸送量等語(本院卷第90、277 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沒有達到系爭規格,僅係基於現場輸送量在未達每小時15噸時即發生上述故障情況,所為之反向推測而已,而按系爭設備在出料量10噸情形下,雖有上述故障情形出現,然此等故障之發生,其原因可能不止一端,亦有可能系爭設備實有可能達成系爭規格,因被告未曾使原告有機會調整改善至驗收合格,始未能合乎被告之預期,故系爭設備是否有不符系爭規格之情形,仍待確認,尚難憑此推測,遽認系爭設備確有不符系爭規格之情形。又系爭設備現因以廢鐵賣掉而不存在乙節,亦經周志豪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80 頁),致無法鑑定系爭設備是否不符系爭規格,此部分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擔。 4.再參諸被告所提之熱脫附操作紀錄表(本院卷第110-127 頁),可知被告縱使花費於排除故障之時數達71.5小時(本院卷第106 頁),仍未造成被告遲誤工程,倘參以被告亦未被業主扣除遲延違約金,有中油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 頁),則被告縱使決定以24小時不停運轉全部設備,然於時間上是否確無餘裕停下數小時,去定期檢查、更換不堪使用之耗材(如鍊條、耐磨板、彈簧)?又是否完全無法避免採用連續運轉至重大故障始停機搶修、排除故障之運作方式?均非無疑。換言之,縱使發生如被告所辯之損壞而須停止輸送排除故障之情形,是否能逕將全部之故障歸因於系爭設備不符系爭規格所致?亦非無疑。況依周志豪證述之損壞多屬鍊條、鋼板、彈簧及培林等類,均為耗材乙節,亦有原告提出操作手冊為證(本院卷第178-198 頁)。另參諸周志豪證稱:被告因有工作期程之壓力,現場之全體設備必須24小時不停運作,而自原告於99年6 月12日安裝系爭設備完畢離場後,設備即全力24小時運轉,沒有時間進行試車、驗收等語(本院卷第89、93、278 、285 頁),復有原告要求被告給予時間試車調整馬力、速度、鍊條刮板之HC01號函(本院卷第172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因為沒有時間針對系爭設備去試車、驗收,即未檢查、調整系爭設備至合乎現場需要,致實際上只能待設備因不符現場需要,於發生問題後,始隨機應變排除故障,此尚非雙方無從預期之結果,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系爭設備在未試車、驗收之情形下,縱使系爭設備直接運轉後,果然發生如兩造可得預期之耗材消耗過快、過鉅,並引發上述故障情況,亦無從逕認係源自系爭設備不符系爭規格所致。 ㈢是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系爭設備不符系爭規格,並導致故障,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云云,即屬不能證明,難予採信。從而,被告以其受有增加燃料費用882,024 元、更換彈簧費用2,000 元、更換鐵板費用85,974元、40,809元及因設備瑕疵造成工安事件,賠償現場受傷人員400,000 元等損害,均係原告未履行債務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被告得自原告未請領之工程款項中扣抵云云,即不足採。而被告辯稱: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可不返還系爭本票,且以所受損害抵銷所餘工程款,以及拒絕給付維修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條、第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系爭本票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額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 ├──┼─────┼──────┼────┼─────┼─────┼───────┤ │1 │GD0000000 │99年3 月19日│未載 │215,000元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 │ │ │ │ │ │宜蘭支庫 │ ├──┼─────┼──────┼────┼─────┼─────┼───────┤ │2 │GD0000000 │99年1 月23日│未載 │123,810元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 │ │ │ │ │ │宜蘭支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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