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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告
朱陳寶蓮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告
林明弘
訴訟代理人
秦語喬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第一零八零地號、第一一一九地號,權利範圍各二十四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鎮登字第一一八一四零號設定登記債權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抵押權,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第1080地號、1119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4,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江海所有,且為擔保被告於民國72年8 月22日對其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債權(清償日為72年9 月22日,下稱系爭債權),而於72年8 月30日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陳江海於91年12月23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陳江水繼承系爭土地(陳江水後又於101 年3 月12 日 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系爭債權已逾15年未請求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因此消滅,惟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仍設定登記在系爭土地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80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債權已於98年間取得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901號)及債權憑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730 號),有確定力及既判力,且原告於過程中均未有任何異議,應已屬承認債務之情形,故時效已中斷而未消滅。又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陳江水繼承後,嗣陳江水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則陳江水繼承之部分應歸國有而非原告。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應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起訴,方屬適法,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對陳江海有系爭債權,陳江海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供擔保。

㈡陳江海於91年12月23日死亡,因其子女均拋棄繼承,故系爭土地由原告及陳江水繼承。嗣陳江水亦於101 年3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㈢被告於陳江海死亡前,均未向陳江海請求清償系爭債權。

㈣被告迄今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系爭抵押權是否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為當事人適格:

⒈查系爭土地原為陳江海所有,嗣陳江海於91年12月23日死亡,因其子女均拋棄繼承,且父母均已亡,故由其弟、妹即陳江水與原告加以繼承。陳江水後又於101 年3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業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院卷第34至35頁)、陳江海之戶籍謄本(院卷第56頁)、陳江海繼承系統表(院卷第58頁)等件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80號陳江海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082號陳江水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對屬實。

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陳江水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未分割前,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自屬於公同共有人。陳江水死亡後,其繼承人雖均拋棄繼承,惟原告與最後依法取得陳江水應繼分者間之共有關係,並未因此消滅。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自得以其名義,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而請求除去之,且原告本件所提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亦屬於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於法並無未合。又系爭土地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因繼承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分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僅係不得處分而已。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江海,並無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已逾列冊管理期間而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之情形,則原告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自屬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此為民法第125 條明文所定。查被告對陳江海之系爭債權發生於72年8 月22日,且約定清償日為72年9 月22日,此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則被告於72年9 月22日起即可向陳江海請求。又因系爭債權係屬一般債權,且別無其他法律規定,故請求權應依上開規定以15年計算,則被告最遲應在87年9 月22日前向陳江海請求。然而,被告於陳江海死亡前,均未就系爭債權向陳江海為請求,業經被告自認(院卷第9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亦即,被告至少於91年12月23日前,均未行使系爭債權之請求權,顯然已逾上開15年之時效,其請求權自因時效而消滅。

⒉被告雖以其就系爭債權已於98年間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已有確定力及既判力,且原告於過程中均未有任何異議,應已屬承認債務之情形,故時效已中斷而未消滅等語答辯,惟上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均係以訴外人即陳江海之子女陳裕泰、陳漢洲、陳淑靜為債務人,此有該支付命令(院卷第40頁)及債權憑證(院卷第44頁)各1 份附卷可參,本即非針對原告,而與原告無關,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有何承認債務之情事,則被告上開答辯即難採信。

㈢系爭抵押權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已於87年9 月22日因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然為擔保系爭債權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迄今均未加以實行,顯已逾上開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自亦因此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於系爭債權時效消滅後,5 年間未實行而消滅,自屬有據。被告答辯稱因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系爭抵押權亦無因5 年間不實行而消滅等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但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未予以塗銷,則該登記自已對原告之所有權構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則其本於所有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88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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