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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5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告
林○良
原告
黃春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告
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隆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上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兩筆土地)原均為原告林○良所有,嗣於民國101 年6 月4日始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春治。系爭兩筆土地於90年10月30日分別設有以被告為權利人,訴外人游○基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90年10月30日至91年10月2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原告2 人與被告、訴外人游○基均不相識,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恐係遭人冒用,其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且原告林○良亦無需就此設定登記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期間內既無債權發生,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游○基原係欣○○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欣○○公司)之經理人,該公司因營業往來,以致91年3 月間積欠被告共1142萬5050元,游○基除就此一債務承諾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以原告林○良提供之系爭兩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游○基對被告所負1142萬5050元之保證債務。又原告林○良為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時,確曾同意提供土地為被告之債權設定抵押,縱其未同意此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亦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15頁~第116頁):

㈠系爭兩筆土地原均為原告林○良所有,林○良嗣於101 年6月4 日將其中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春治,有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卷第5 頁~第11頁)。

㈡系爭兩筆土地分別於90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游○基自90年10月30日起至91年10月29日止所生之債務,擔保權利總金額各為最高限額250 萬元,登記次序一,收件文號分別為專楠字第041260號及新專字第015940號,有系爭兩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7日高市地楠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1年7 月19日高市地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見卷第5 頁~第6 頁、第45頁~第50頁、第51頁~第62頁)。

㈢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林○良」章為原告林○良本人提供,而登記申請資料中含林○良之國民身份證影本、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見卷第50頁、第60頁~第6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卷第150頁):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經過原告林○良之同意或授權?若否,則原告林○良是否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110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3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64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物權篇於96年3 月20日增訂、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亦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定義為:「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同條第2 項復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限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亦採此見解而將之明文化。要言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一定之基本法律關係,僅概括約定擔保一切不特定債權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即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授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否認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固執游○基開立、擔保被告公司對欣○○公司1142萬5050元貨款債權之保證契約書,暨證人游○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伊基於欣○○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確有以上開保證契約書表明欲擔保欣○○公司對被告公司債務等語(分別見卷第110 頁、第123 頁),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為被告對游○基就1142萬5050元之保證債權云云,惟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記載立契約人「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游○基」,而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則皆註明:「本件係擔保借款、貨款、票款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甚詳(見卷第第49頁背面、第55頁),足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係被告與游○基間基於借款、貨款、票款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並不包括保證債權。至設定契約書雖亦記載擔保範圍及於「其他一切債務」,然因該約定無實質上限定擔保債權範圍,屬於概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揆之首揭裁判先例及民法物權篇修法意旨,應認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需以一定法律關係為基礎之特性而無效,惟該無效並不影響已載明法律關係而可得確定之其他擔保債權,亦不待言,被告辯稱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及於「其他一切債務」,故游○基與被告間之保證債務亦應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亦屬無據。參酌證人游文基復證稱:伊與被告公司無其他債務關係(見卷第122 頁),此外,被告亦未再舉出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其與游○基間尚有何受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關係存在,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該規定對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準此,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擔保游○基與被告間借款、貨款、票款債務,惟其等2 人間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上開債務關係發生,業經認定如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應隨同消滅,自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再者,本院認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經過原告林○良之同意或授權等其餘爭點,自無庸再加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抵押權登記次序│          0000-000                  │              0000-000              │
├───────┼──────────────────┼──────────────────┤
│收件年期      │        專楠字第041260號            │            新專字第015940號        │
├───────┼──────────────────┼──────────────────┤
│設定標的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
│              │                                    │地                                  │
├───────┼──────────────────┼──────────────────┤
│登記日期      │         90年10月31日               │           90年10月30日             │
├───────┼──────────────────┼──────────────────┤
│權利人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範圍      │            全部                    │              全部                  │
├───────┼──────────────────┼──────────────────┤
│權利價值      │      最高限額新臺幣250萬元         │         最高限額新臺幣250萬元      │
├───────┼──────────────────┼──────────────────┤
│存續期間      │   自90年10月30日至91年10月29日     │     自90年10月30日至91年10月29日   │
├───────┼──────────────────┼──────────────────┤
│債務人        │           游○基                   │           游○基                   │
├───────┼──────────────────┼──────────────────┤
│設定義務人    │           林○良                   │           林○良                   │
├───────┼──────────────────┼──────────────────┤
│證明書字號    │        90○○字第000000號          │         90○○字第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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