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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5號

原告
旭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閔
訴訟代理人
莊文助
被告
裕元鋼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宣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1 月21日止,向原告購買鋼管及套管,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32,476 元,然被告僅於同年1 月11日匯款25萬元,於同年2月22日現金給付10萬元,共給付35萬元,尚積欠982,476 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2,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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