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5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李芳貝
- 被告
- 泉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鄭任宏
- 被告
- 鄭任南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鄭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泉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皓公司)於民國99年8 月30日邀同被告鄭任宏、鄭任南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據與授信約定書,約定:①借款期限自99年8 月30日起至102 年8 月30日止,本金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②借款利息則按伊當時之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5%計算,按月計付;③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如遲延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泉皓公司自100 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息,並於101 年1 月1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伊電話及信函通知催繳無效。泉皓公司尚欠本金2,902,85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鄭任宏與鄭任南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泉皓公司之系爭借款,計至100 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902,859 元未為清償,應負清償該借款所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被告鄭任宏、鄭任南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泉皓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既經被告認諾各該訴訟標的,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29,809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院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此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