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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曾士銘
被告
育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惠民

      潘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育偉企業有限公司、沈惠民、潘鳳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柒仟零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育偉企業有限公司、沈惠民、潘鳳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育偉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沈惠民、潘鳳梅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履約保證金保證新台幣(下同)7,279,000 元,雙方約定如被告未克履行即由伊代償保證款項,利息按墊款當日基準利率即年息2.87%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育偉企業有限公司承包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工程逾期,於100 年12月27日與該局終止契約,伊於101 年2 月2 日代育偉企業有限公司償付履約保證金3,639,500 元,迭經催討無效,而沈惠民、潘鳳梅既係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育偉企業有限公司、沈惠民、潘鳳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支票簽收單等件為證,而育偉企業有限公司、沈惠民、潘鳳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本件被告各係系爭債務之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委任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7,03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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